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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垃圾分类新规 绍兴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0-09-18 浏览:
导读:为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和新时代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规范》(DB33/T 2091-2018),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绍兴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20〕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绍兴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18日

  绍兴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和新时代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规范》(DB33/T 2091-2018),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指农村日常生活、农户家庭生活及生活性服务业产生的固定废弃物,不包括农村的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农业生产产生的废弃物、畜禽和宠物的尸体。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规划、建设、管理的资金投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或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要优先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工作,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肥料化处理的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综合协调有关部门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执法、建设、商务、生态环境、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供销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本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配合做好本村(社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和奖惩机制等作出约定。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自觉遵守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共同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

  第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和分类常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村(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引导村(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各类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育和培训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分类标准和分类投放

  第九条 根据《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规范》(DB33/T 2091-2018),农村生活垃圾分为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一)易腐垃圾,指家庭生活和生活性服务业等产生的可生物降解的有机固体废弃物。

  (二)可回收物,指可循环使用或再生利用的废弃物品。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直接危害或潜在危害的家庭源危险废物。

  (四)其他垃圾,指除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市和区、县(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成分、回收利用能力和终端处理方式等适时进行调整,也可根据实际再行细分。

  第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农户家庭按“两分法”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两种分类收集容器。

  (二)以自然村为单位设置一处以上四分投放点(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

  (三)村级办公、活动场所、广场等场所宜设置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

  (四)村域范围内主要道路两侧等公共区域宜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

  (五)农贸市场、餐饮服务单位、家宴中心等人流密集、产生易腐垃圾较多的场所应根据需要增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和可回收物的收集容器。水果、蔬菜等农产品集中收采、上市季节,应动态增设单独的易腐垃圾投放点。

  第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十二条 农村(社区)生活垃圾产生者和垃圾分拣员或者收集、运输经营者原则上按照“二次四分法”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以是否易腐烂为标准,将生活垃圾初步分为会烂(易腐)和不会烂两类,分别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内;

  (二)垃圾分拣员或者收集、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不会烂垃圾,以能否回收和是否有害为标准进行二次分类,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别投放至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或者集中存放点。

  鼓励有条件的村(社区)实施源头四分投放。

  第十三条 实行农村生活垃圾初步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农村生活垃圾初步分类投放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社区)内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二)村(居)民住宅及其房前屋后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场所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施工现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确定责任人。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初步分类投放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摆放、清洁、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内,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社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时间和地点;

  (三)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

  (四)督促垃圾分拣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对本村(社区)不会烂垃圾进行二次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是农村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容器至本村(社区)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或者资源化处理站点设施的分类收集、运输责任人,负责本村(社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生活垃圾从垃圾集中存放点至垃圾处理站点设施、场所或乡镇(街道)垃圾中转站的分类收集、运输责任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具体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工作。

  市和区、县(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各乡镇(街道)、村(居)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工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从乡镇(街道)垃圾中转站至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分类运输工作。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垃圾分拣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到村(居)民住宅、驻村(社区)单位和公共区域等生活垃圾投放点,按照下列要求对单位和个人已初步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将易腐垃圾统一收集后,运送至本村(社区)的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或者资源化处理站点;

  (二)对不会烂垃圾进行二次分类,以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后,分类运送至本村(社区)的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者,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者,乡镇(街道)垃圾中转站和村(社区)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点设施运维管理者,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约定定期向当地区、县(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十九条 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和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二)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

  (三)在作业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并保持作业车辆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四)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中转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六)将分类垃圾分别运送至垃圾集中存放点、中转站或者相应的回收网点、处置场所。

  第二十条 垃圾分拣员或者收集、运输经营者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初步分类要求的,可以劝导投放人进行分拣;投放人拒绝分拣的,垃圾分拣员或者收集、运输经营者可以依照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拒绝收集、运输,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垃圾中转站运维管理者、垃圾处置经营者发现垃圾分拣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其进行分拣;垃圾分拣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拒绝分拣的,垃圾中转站运维管理者、垃圾处置经营者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拒绝接收,并做好记录后按照设施运维管理职责分工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或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易腐垃圾交由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点设施运维管理者进行资源化处理。

  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处理。

  有害垃圾交由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条件的处置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垃圾交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焚烧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中转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点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维管理,按需配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分类运输车辆,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类可回收物回收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资源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最大化。具体运维管理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中转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点设施等运维管理情况,由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等进行监管。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过程中的污染防治情况由生态环境部门进行监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及可回收物回收等工作由商务、供销部门负责指导。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区、县(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先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措施,防止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村(社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费用通过政府补助、村(居)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村(社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向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收集、运输、处置领域。

  鼓励和支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先进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率。

  第二十六条 “五星达标、3A争创”、文明村镇等美丽乡村和文明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情况和成效纳入评选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有效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负有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二)未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报告后不予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依法依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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