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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停车收费标准 最新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0-09-24 浏览:
导读:为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满足群众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2019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的《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月31日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

  2019年3月5日

  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满足群众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车辆停放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场所,包括占用道路停车场(泊位)、配建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占用道路停车场(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配建停车场是指按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专用停车场是指停放执法机关扣押的涉案车辆及停放危化品运输车、渣土车等专业性车辆的停车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停车场管理工作,将停车场管理纳入城市综合治理体系,统筹协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使用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领导本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停车场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财政、发改、交通、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住建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监督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互相配合,依法对停车场建设和日常管理实施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停车场管理和供需状况进行分析调研并报告本级政府。

  第七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配建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停车泊位错时共享,相关部门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倡导各类学校、幼儿园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结合智慧城市建设,搭建智慧停车平台,将智慧停车融入智慧交通,停车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智慧城市建设,实现停车管理信息互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加强对建设项目停车场(库)配建情况的审查。

  第十条 新、改、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应当予以补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场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

  (二)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场地条件等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或租赁停车场。

  第十二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租赁停车场。

  第十三条 停车场设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擅自占压绿地,毁坏苗木;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不得影响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反馈。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停车场时,应当根据规划设计标准配备下列设施:

  (一)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消防设施、通风设施、排水设施、计时计费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配套设施。

  公共停车场还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专用停车场还应当按执法机关需求配备相应的专用器械,设置专门的危化物品车辆停放区。

  第十七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立明显标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等部门,按照总量控制要求编制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的编制应当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综合考虑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人行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区域;

  (三)交叉路口、学校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区域,公共汽车站、加油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二十条 新增或撤销占用道路停车场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一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告知经营者,并向社会公示: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第三章 使用与规范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须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实行统一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三)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四)保持停车场内设施完好、清洁卫生,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五)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及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本着遵循法律法规、方便群众、就近停放的原则选定专用停车场,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协议。停放涉案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与汽车修理厂建在同一个院落,不得兼营汽车修理业务。

  使用专用停车场的执法机关,对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经营活动承担监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经营管理台帐,填写内容全面、翔实、规范;

  (二)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检验收回;

  (三)未经批准不得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经营活动;

  (四)不得诱导、误导或强制当事人拆检和维修车辆;

  (五)不得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六)不得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证照、票据;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八)不得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施划交通标线、设置交通标志或停车障碍物;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道路面积;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区域内的路面。

  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二十七条 鼓励经营性停车场购买停车场责任保险。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出现损坏、丢失、失火等情况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车辆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除专业性停车场外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在占用道路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顺向停车,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五)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以及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 由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期限不超过3年;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期限不超过1年。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期满,应当重新实行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获得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经营期满,经检测停车场设施仍能安全使用的,原经营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经营权后,可继续使用;未取得下期经营权的,可与下期经营者协商进行残值转让,协商不成的,应自行拆除停车场设施。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以及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 作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管理要求,统筹用于公共停车场、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停车智能化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

  第五章 服务收费

  第三十五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包括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占用道路、医疗机构以及专用停车场等)的停车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建停车场、单位内部停车场提供社会服务部分等)的停车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费率,收费标准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确认价格管理形式和停车服务收费等级。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制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主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再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服务可以分别实行按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按次计费。

  第三十九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公示制度。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入口等醒目位置,设置停车服务收费公示牌,标明停车场性质、停车场收费等级、车辆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免费对象和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一条 除专用停车场外,其他各类停车场应对军车、残疾人专用车辆(持有效证件)、执行公务的警车和消防、抢险、救灾、救护等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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