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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停车收费新规 最新日照市停车管理办法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0-09-27 浏览:
导读:为了加强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维护静态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日照市停车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市政府令第124号,2020年1月7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维护静态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以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停车管理坚持规划引领、建设多元、共管共治、共享利用的原则,遵循停车有位、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停车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停车管理工作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辖区内日常停车管理工作,引导、督促辖区单位开展停车治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停车管理的有关政策,监督管理道路停车秩序和停车场,会同有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民防空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科学合理制订或者修订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合理布局停车场,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纳入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推动实施建设。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相结合的模式组织实施。

  驻车换乘停车场和为了改善交通管理秩序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化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建筑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在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第十一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停车场露天设置的,除出入口外,其他区域应当与道路安全隔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禁止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

  第十二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性质后的配建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保障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基础上,在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施划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车点位,道路两侧建筑物业主应当配合施划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的设置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栏杆、绳索、橡胶路锥等障碍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闲置公共资源,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住宅小区应当有访客、物流配送车辆停车泊位,商业建筑、城市综合体等应当有货物装卸、接送客人的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学校利用地下空间、操场等空地设置临时停靠通道,合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即停即走泊位,减少对周边道路交通干扰。

  第十七条 停车泊位严重不足的老旧住宅小区,采取下列措施增加停车泊位供给。

  (一)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经业主共同决定,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不降低绿地率的情况下,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设置或者改造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利用边角空地等闲置公共资源设置停车泊位;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周边道路上设置限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停车点位应当设置在方便非机动车出入的位置。

  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的施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在收费前将停车场所在位置、停车泊位数量、出入口设置、出入口闸道技术参数、是否接入智慧停车平台等情况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备案后,应当对停车场交通设施是否完备、出入口设置是否合理、对周边交通是否造成较大不利影响、能否接入智慧停车平台等情况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书面通知停车场经营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建设停车信息管理和诱导系统,对停车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系统内停车场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本地停车信息管理和诱导系统,通过本地智慧停车平台接入或者直接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

  第二十一条 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划拨土地和公共资源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范建设智能停车管理设施,将停车信息接入全市智慧停车平台。

  鼓励其他停车场接入智慧停车平台。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标志、标线、交通安全设施和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状况动态评估制度,定期分析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位置、数量等对交通流的影响,按照一路一策、一位一研,逐年缩减、合理清退的原则及时作出调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被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

  第二十四条 道路两侧有沿街商铺的建筑物,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将沿街商铺门前用地红线内停车泊位封闭管理的,应当依法经业主共同决定。停车泊位封闭管理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收费停车场备案,设置收费公示牌,进行价格公示,停车服务费收取标准由全体业主确定,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并接受业主的监督,收入扣除管理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立体、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区分不同区域、不同路段、不同时段、不同车型制定,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第二十六条 按照停车场投资资金来源、社会公益性质、自然垄断性质等,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收费减免。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提供服务并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收费公示牌,对价格管理形式、收费标准、优惠政策、监督部门及电话等有关内容予以公示。

  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在收费前携带停车场收费登记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证明等材料,按照隶属关系向负责政府定价的部门申请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推进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停车泊位错时共享,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鼓励节假日、夜间及重大活动期间,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向社会限时开放停车场。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当由政府授权的单位实施,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统筹用于停车泊位的建设、运行、管理等方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圈占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及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制定停车管理规定,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秩序。

  第四章 停车秩序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

  (三)其他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

  (四)停车场收取停车服务费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沿顺行方向规范停放。

  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不得在停车泊位外停车。

  第三十三条 在未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机动车临时停车的,应当沿顺行方向紧靠道路右侧停放,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开现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驶离的立即驶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城市主干道路停车;

  (二)有辅道的道路,不得在主路上停车;

  (三)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

  (四)不得在人行道上停车;

  (五)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六)不得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

  (七)不得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停车;

  (八)除使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火栓或者消防队(站)的以外,不得在上述设施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车;

  (九)不得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停车的位置停车。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道路两侧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门前的停车秩序进行引导,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停车指示标志、标线停放,确保停车规范、入位,不得停在供行人和车辆通行的道路上。

  第三十五条 配套建设访客停车泊位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拒绝访客在访客停车泊位停车,并应当提供出入便利;未配套建设访客停车泊位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访客停车划定临时停车泊位。

  访客在住宅小区内应当遵守停车秩序,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六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车辆停放保存管理主体责任,利用技术手段加强管理,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残破、违规停放车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民防空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停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协调,共同研究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管理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停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实现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备案、收费、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停车管理专家咨询机制,协助开展停车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智慧停车平台,制定停车信息联网接入规范,组织实施全市停车信息接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秩序和停车场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停车秩序,营造良好的停车环境。

  鼓励举报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物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按照擅自设置障碍物处罚。

  (一)在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栏杆、绳索、橡胶路锥等障碍物的;

  (二)未依法经业主共同决定,擅自将沿街商铺门前用地红线内停车泊位封闭管理的;

  (三)擅自圈占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及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未按照停车指示标志、标线停放,停在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供行人和车辆通行的道路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配套建设访客停车泊位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拒绝访客在访客停车泊位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擅自停用停车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二)配建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三)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以外,为社会机动车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闲置公共资源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五)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停放机动车依法施划的场所。

  (六)道路两侧公共区域,是指城市道路、乡镇驻地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绿道)与沿路建筑物之间的开放区域。

  第四十九条 专门用于停放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车场、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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