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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养犬新规 石嘴山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草案)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0-09-30 浏览:
导读: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石嘴山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草案》,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关于公开征集《石嘴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石嘴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2020年4月28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民对该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5月29日。

  联系电话:0952—2218210

  来信地址: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石嘴山市行政新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邮编:753000)

  传真:0952—2218200

  电子邮箱:szsfgw2218210@163.com

  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 4月29日

  石嘴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和犬只经营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的许可登记、备案、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狂犬、处置流浪犬,依法查处因犬只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知识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及犬伤患者诊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依照居(村)民公约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同时应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许可登记

  第七条 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公布的狂犬病免疫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

  第八条 实行养犬许可登记。犬只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养犬许可登记。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批。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城乡居民和单位,应当予以登记,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核发准养证;不符合许可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准养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的城乡居民,可以饲养犬只,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每户限养一只,城市建成区外每户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两只。

  第十条 除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

  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许可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住所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四)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许可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有安全护卫工作需要,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以外;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五)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补办、注销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犬只电子标识、准养证损毁或者遗失的;

  (四)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第十四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妥善处理。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公安机关、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等管理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二)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三)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和照片;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违反养犬管理规定,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处罚的养犬人,没收犬只,注销准养证,五年内不予许可养犬。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电子标识植入、准养证等相关费用。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公共区间养犬、设置犬舍;

  (二)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遗弃、虐待犬只;

  (四)驱使犬只恐吓或者放任犬只伤害他人。

  第十九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拴束牵领、主动避让行人,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牵引带不超过一点五米;

  (二)不得携带导盲犬、助残犬之外的犬只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办公、教学、医疗、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三)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主动避让他人,采取佩戴嘴套或者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等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四)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五)不得携带导盲犬、助残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

  第二十一条 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应当圈(拴)养犬只,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护卫场所;因免疫、登记、诊疗等正当事由需要户外携带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识,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发现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其他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犬只,养犬人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置犬只。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以及没收的犬只,对犬只实施留检、救助、处置。

  对收容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七日内不能查明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没收的犬只为准养犬只的,城市管理部门注销养犬许可登记。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没收和无主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依法办理养犬免疫和登记。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志愿者等开展犬只收容、领养工作。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类养殖、犬类交易、犬类服务等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保护环境卫生,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为犬类服务的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机构不得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活动,不得同时经营人用食品、药品,销售药品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销售犬类食品和药品应当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感染狂犬病犬只、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对养犬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二)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

  (三)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限期自行处置,对养犬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一千元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对养犬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两千元罚款;

  (四)未及时办理养犬许可变更、补办、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治安重点保护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超出使用范围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七)遗弃饲养的犬只,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两千元罚款,没收犬只,注销准养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公共区间养犬、设置犬舍的;

  (二)携带犬只出户未拴束牵领,或者牵引带超过一点五米的;

  (三)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

  (四)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的公共场所的;

  (五)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收犬只。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按时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犬只进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养犬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犬类养殖、犬类交易、犬类服务等犬只经营活动的,依法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九条 阻挠犬只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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