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懈怠行为必须是债 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 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限制。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位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代位权诉讼中,有关诉讼时效应当注意以下法律问题:
1、审查范围
对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要分别审查主债权、次债权的诉讼时效。
2、提出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3、禁止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4、特殊情形的起算
对于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以生效裁判确认合同无效之后开始计算。
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汉族,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日,地址
被告:某公司
工商登记住所:
实际办公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被告:
第三人:姓名,性别,汉族,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日,地址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10520元和利息14443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2、判决两被告将位于某地的B、C、D、E、G、H号住宅,共1538.4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以抵偿上述借款本金*元,并责令被告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7年8月23日,第三人(债务人)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10520元。第三人当时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外,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该《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将两被告于1999年2月抵偿给第三人的“位于某地的B、C、D、E、G、H号住宅,共1538.40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约定如第三人不能按期还款,则上述担保物折价1350元/平方米,抵偿上述借款给原告。同时,第三人还将证明上述担保物权利的两份文件原件交予原告。这两份文件原件分别是:①1999年2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关于工程欠款额和将房屋折价抵偿部分工程款的《补充协议》;②1999年3月7日,第三人出具的《工程欠款和房屋产权所属证明》,该文件证实上述第一份文件《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工程欠款和抵偿房屋均属于第三人所有。
经查,在1993年至1994年期间,被告以其全投资的下属机构——被告的名义在某地兴建某工程项目,该工程由第三人垫资承建施工。1994年该工程完工,但是两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予两第三人。1999年2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署了一份关于工程欠款及将房屋折价抵偿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①至199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共计2353210元;②被告某地的B、C、D、E、G、H号住宅,共1538.40平方米,作价1080元/平方米,抵偿工程款人民币1661472元;③此外,被告尚欠第三人491738元整工程款;④被告有责任协助第三人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等内容。随即在1999年3月7日,第三人为完善债权手续,即要求第三人向其出具了一份《工程欠款和房屋产权所属证明》,该《证明》确认上述被告工程欠款2353210元和折价抵偿的房屋均属于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持有上述《补充协议》和《工程欠款和房屋产权所属证明》后,即实际占有了上述抵偿房屋。此后,第三人即不间断地向两被告追讨欠款和要求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
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包括本金1910520元和利息144435元)合法有据,双方约定的以第三人的债权—抵偿工程款的房屋,折价抵偿借款也是合法的意思自治,应予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两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充分切实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特予提起上述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早日依法判决。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具 状 人:xx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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