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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实施细则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0-11-11 浏览:
导读: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工作,确保精准施救,根据《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办法》(辽民发〔2020〕36号)、《锦州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锦政规〔20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2020年8月12日发布施行的《锦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实施细则》,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关于印发《锦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社会事业发展局):

  现将《锦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执行。

  锦州市民政局

  2020年8月12日

  锦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工作,确保精准施救,根据《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办法》(辽民发〔2020〕36号)、《锦州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锦政规〔20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低保、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工作。

  第三条 低保、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工作遵循依法受理、规范办理、公开透明、客观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低收入家庭对象审核确认工作,包括对象审核确认、动态调整、终止保障、保障金确定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低收入家庭对象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救助审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对象及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公示、低保对象日常管理及动态情况核查等工作,不能直接受理低保申请。

  申请和已经获得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依法委托各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实施。

  第二章 申办资格及程序

  第五条 低保、低收入家庭按户申请,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第六条 按户申请低保、低收入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具有当地户籍;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低收入家庭标准;

  家庭财产状况符合锦州市政府规定条件。

  低收入家庭标准按照低保标准的1.5倍确定。

  第七条 下列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以下简称“单人保”):

  (一)家庭财产状况符合锦州市政府规定条件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残人员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员。其中,重病患者申请单人保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应低于低保标准5倍,重残人员申请单人保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应低于低保标准3倍,且申请单人保人员(低收入家庭对象除外)的个人收入扣除赡养费、抚(扶)养费后应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已认定的低收入家庭中有符合单人保成员的,其他家庭成员身份不再重新认定。

  重病患者是指经三级甲等以上(含三级甲等)医疗机构确诊的46种重大疾病人员,下同。

  46种重大疾病包括:01 慢性阻塞性肺气肿02 尘肺03 先天性心脏病04 急性心肌梗塞05 风湿性心脏病06 心肌病07 肝硬化08 肾炎09 肾病综合症10 终末期肾病11 脑血管病12 老年痴呆(阿尔茨海默病)13 帕金森病14 糖尿病15 儿童苯丙酮尿症16 类风湿性关节炎17 系统性红斑狼疮18 关节病(髋、膝)19 强制性脊柱炎20白血病21血友病22地中海贫血23老年性白内障24先天性唇腭裂25青光眼26神经系统肿瘤27食道癌28肺癌29胃癌30肝癌31胰腺癌32结直肠癌33宫颈癌34卵巢癌35乳腺癌36甲状腺癌37淋巴瘤38膀胱癌39肾癌40重性精神疾病41肺结核病42艾滋病43肝炎44包虫病45血吸虫病46甲亢

  重残人员是指经残联部门确定的一级二级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下同。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第八条 实行低保分类施保。

  (一)城乡低保对象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长期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按现行低保标准的30%增加救助金;

  (二)城乡低保对象中除按低保标准30%增加救助金的其他残疾人和生活能够自理的重病患者、70周岁以上老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优抚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按现行低保标准的20%增加救助金;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其他生活特殊困难人员的分类施保办法,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四)人员类别有交叉的,按最高比例计算,不重复计发分类施保救助金;

  (五)对符合上述分类施保条件的特殊困难对象按分类施保额度上浮其低保标准,并按上浮后的标准进行低保审核确认。

  第九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单人保人员,视家庭收入情况分档确定低保金,不再按照分类施保条件增加救助金。其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2倍(含2倍)的,按照低保标准全额给予救助;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2倍的,按照低保标准的50%给予救助。

  第十条 特殊情形的认定。

  (一)成年子女离异或丧偶后因无房而与父母或兄弟姐妹及其他亲属生活居住在一起的,可单独申请低保,单独核算其家庭收入,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父母或兄弟姐妹已经得到低保救助的,要与之合并计算家庭人口及收入;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稳定收入的成员患有尿毒症、重度精神病,对纳入低保享受医疗救助减免后收入超出低保标准的,给予该成员低保保障,按照低保标准的30%给予救助,不再按照分类施保条件增加救助金。

  第十一条 申办程序。

  (一)申办低保、低收入家庭,一般按个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入户调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等程序执行。

  自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式受理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之日起,城市低保、城市低收入家庭在30天内,农村低保、农村低收入家庭在40天内完成审核确认。实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的时间可不计入审核确认时限,但核对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

  (二)申请。符合低保、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不能自行申请的,可由法定监护人或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并签署诚信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同时按要求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家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2.家庭收入和财产证明材料;

  3.申报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报告单;

  4.残疾人应提供当地残联部门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5.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应提供学生在校证明材料;

  6.因病致贫家庭成员申请低保,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和报销凭证。其中,患重特大疾病患者、长期慢性病患者和罕见病患者,应提供市级以上(含市级,偏远地区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处方单和在专门医疗机构(药店)自费购买特定药品的费用清单;

  7.宗教教职人员申请低保,应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场所所在地宗教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证明材料;

  8.依据家庭不同情况所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申请应予受理,对未达到受理条件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补齐的材料。

  (四)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人家庭基本信息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进行信息核对,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调查人员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五)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低保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不应对被评议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救助条件作出结论。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报告和入户调查结果无争议的可不进行民主评议。

  (六)审核与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意见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作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对审核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报告、民主评议、公示情况(有无异议)等所有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

  (七)入户抽查。县级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核确认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以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提交的信息核对报告,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按规定登记备案的、有疑问的、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八)审核确认与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对拟批准给予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的人员名单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拟发放保障金额(低收入家庭按规定可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救助)等,公示期为5天。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批准给予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并发放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居民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日内作出新的决定,并对拟审核确认的低保、低收入家庭人员名单重新公示。

  对不予审核确认的低保、低收入家庭(包括动态管理停止保障家庭),应当以审核确认机关名义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

  第十二条 对审核确认给予低保救助的家庭,自确认之日次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审核确认给予低收入家庭救助的,可按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对成员死亡、失踪、户口迁移等人口变化以及收入或财产状况超过标准的低保、低收入家庭,自停止保障决定之日次月起停止发放低保金或按规定停止给予低收入家庭救助。

  第三章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含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下同);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和18周岁以上的重病、重残及其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等);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不包括能独立生活的35周岁以上子女和35周岁以下成年已婚子女);

  符合上述情况的取保候审人员,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人员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列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依法确定的失踪人员;

  (三)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包括看守所羁压人员);

  (四)戒毒期为3个月以上的正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人员;

  (五)在部队服义务兵役人员、军校士兵学员;

  (六)在部队服志愿兵役的未婚人员;

  (七)虽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但能独立生活的35周岁以上子女和35周岁以下成年已婚子女;

  (八)不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年未婚子女。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包括:

  (一)按规定由单位统一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职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二)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最低档次交纳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按最低档次交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含政府补贴部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下列类型收入:

  (一)工薪收入。指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等生产成本和依法缴纳税费之后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扣除相关费用之后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及其家庭的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被征用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等经常性收入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征用安置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

  (五)县级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一般情况下,城市低保、城市低收入家庭按申请当月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农村低保、农村低收入家庭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工薪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稳定就业人员收入按以下方法之一核算:

  1.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核算;

  2.依据近6个月工资发放凭证核算;

  3.依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推算。

  (二)灵活就业人员收入。可确定具体金额的,按实际收入金额核算。不能确定具体金额的,按以下方法之一计算:

  1.在本地务工按本地区8个月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2.根据本地区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核算;

  3.根据务工地区相同行业平均收入核算;

  4.根据当地制定的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核算;

  5.法定劳动年龄内城乡居民外出务工(到锦州行政区域以外地区务工,下同),年收入能确定实际收入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其实际收入的按务工地6个月最低工资标准或行业平均收入的二分之一计算;

  6. 法定劳动年龄外城乡居民务工年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7. 出国劳务人员工薪收入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倍核算。

  第十九条 经营净收入按以下方法之一认定:

  (一)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收入,按年度收入核算;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按一个生产周期核算;

  (三)能够出示法定收入证明的,按法定证明核算;

  (四)不能够出示法定收入证明的,按当地评估标准核算。

  第二十条 财产性收入按以下方法核算:

  (一)财产租赁、土地和山林等经营权转租等收入,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合同、协议核算,无合同、协议约定的,按当地评估标准核算;

  (二)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证明计算;

  (三)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分配方案及相关记录核算。

  第二十一条 转移性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核算:

  1.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定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

  2.没有协议、裁决、判决或者协议显失公平的,每个家庭成员从每个赡养义务人得到的赡养费按照公式:“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或年人均收入-当地低保标准)×50%÷2”计算。抚(扶)养费按给付方个人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按累计不超过给付方个人收入的50%计算,但不能造成给付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

  3.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有购买价格10万元以上自用车辆、非普通住宅、30万元以上金融资产或子女出国留学情形之一的,增加赡、抚(扶)养费的50%;

  4.赡养、抚(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核定可参照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人收入核定办法执行。无法核实子女收入的赡养费可按以下标准计算:

  (1)在城镇务工子女,付给父母单方的年赡养费按务工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2倍计算;

  (2)从事工商个体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子女,每个子女付给父母单方的年赡养费按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

  (3)子女居住在农村只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每个子女付给父母单方的年赡养费按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0.5倍计算,农业生产受自然灾害影响的据实计算;

  (4)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标准计算;

  (5)县级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对无法核实子女收入的赡养费参照本条制定计算办法。

  6.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下列情况的,不计算赡养费、抚(扶)养费:

  (1)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3)依法确定的失踪人员;

  (4)在监狱内服刑的无固定收入的人员;

  (5)部队服义务兵役人员、服志愿兵役的未婚人员、军校士兵学员;

  (6)领取残疾抚恤金的1至4级伤残人员和5至6级退役军人精神病患者,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领取生活补助金的在乡复员军人、入朝民兵民工和烈士老年子女;

  (7)长期失联的父母或子女。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按发放标准(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核算。

  (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按发放标准的50%核算。

  (四)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征用安置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视收入来源情况,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救助;在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方可申请低保救助。

  1.有实际发生额凭证的,按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等法律文书的,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因城建、危房改造等拆迁获得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金的城乡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时,购买正常生活所需住房(不含产权调换住房)及装修、购置家俱电器(不超过购房款的15%)后有结余的,计算公式为: 可分摊月数=补偿金结余部分/(当地月低保标准的1.5倍×家庭人口数)。

  拆迁补偿后自有住房或借住他人住房的,按全部补偿金收入计算可分摊月数;

  3.农村居民因征地获得的全部补偿金参照上述公式计算可分摊月数;

  4.低保、低收入保障对象及其申请对象家庭存款等金融资产超出规定限额部分参照上述公式计算分摊月数;

  5.其他较大数额一次性收入参照上述公式计算可分摊月数;

  6.拆迁补偿后租房居住的,计算公式为:可分摊月数=补偿金/(当地月低保标准的1.5倍×家庭人口数+月房租金)。房租金以当地房产部门认定的该地区平均租金价格计算;

  7.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如果有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将当年土地收益计入家庭总收入中;

  8.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补偿费用提前用完(以使用凭证为据),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助或低保救助。

  第二十二条 下列支出在家庭收入中扣减:

  (一)家庭成员中的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的教育费用。全日制大学本科和大学专科在校学生按照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扣减;在校高中和中专学生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扣减;

  (二)因家庭成员患重病,造成家庭负担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半年内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全额扣减。合规医疗费用之外,个人负担的其他必需医疗费用超过5000元的部分按30%比例扣减。

  合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诊疗所发生的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可将重病尤其是慢性病和罕见病患者根据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在医疗机构(药店)自费购买的维持日常治疗必需的特定药品费用,视为合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特殊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父母有患经三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断的重大疾病,且子女为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在校学生或学龄前儿童的,家庭收入减半计算;

  (二)丧偶单亲家庭中,母亲照顾学龄前儿童的,家庭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照顾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家庭收入减半计算;

  (三)依靠祖(外祖)父母抚养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家庭收入减半计算;

  (四)持有当地残联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三、四级残疾(不含精神、智力三级残疾)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20%计入家庭收入;

  (五)经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对象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40%计入家庭收入;

  (六)申请人虽然为三、四级残疾或鉴定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在申请救助期间,确因身体状况无法正常劳动的,按家庭实际收入计算;

  (七)家庭中有重病重残人员,由于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庭其他成员长期护理照顾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八)哺乳期妇女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按实际收入计算;

  (九)县级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收入的核算方法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包括义务教育或全日制非义务教育毕业生),继续给予其家庭1年低保救助、低收入家庭救助。其中前半年救助标准不变,后半年对低保家庭收入减半计算。1年后,对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含增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1至4级残疾人员和5至6级退役军人精神病患者的护理费、丧葬补助费;在乡退伍老兵生活补助金、建国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三)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道德模范奖励金;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公)亡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退休补助费、计划生育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失独家庭扶助金;

  (六)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勤工俭学收入、假期和见习期打工收入;

  (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八)老年人高龄津贴、经济困难高龄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

  (九)市以上确定的少数民族基本生活类补贴;

  (十)“十四五” 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一)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十二)工会等组织对困难职工发放的一次性救助金;

  (十三)各级党委、政府和群团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社会捐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五章 家庭财产认定

  第二十六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存款、有价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市场主体、房屋和其他财产等。

  第二十七条 区分家庭财产类别,按以下方法认定:

  (一)存款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金融机构账户金额和个人持有金额总和(包括应收借款)认定;

  (二)基金、股票、期货、权证、保险等投资产品及互联网金融资产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金融资产市值(或净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大型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下同)等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认定;

  (四)房屋按照房屋、土地产权部门所认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认定;

  (五)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按照单位会计报表相关数据认定;

  (六)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按照申请后的市场价格认定,申请人对认定不认可的,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人自行负担。

  第二十八条 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或已获得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的财产状况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存款限额为锦州市城市低保年标准与家庭人口乘积的2倍(一人户按两人计算);

  (二)家庭房产条件。申请城市低保、低收入家庭的,在锦州市域内家庭拥有唯一普通居住类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并且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拥有唯一普通居住类回迁房、棚改房、政府(社会)帮建房,不受面积限制。拥有唯一普通居住类房屋且居住(购买)年限在10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有重(病)残的或继承的,建筑面积可上浮20%。申办农村低保、低收入家庭的,拥有农村唯一普通居住类住房不受面积限制,农村无居住类住房在城镇购买唯一的居住类房屋面积不超出60平方米,并且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在同一家庭中家庭成员分别申办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农村低收入家庭,拥有农村唯一居住类住房的,按农村低保、农村低收入家庭房产条件认定;无农村居住类住房的,按城市低保低收入家庭房产条件认定。

  重病患者、重残人员家庭拥有住房情况可由县级民政部门从宽把握,但在确认时要集体研究决定;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和非高档摩托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

  (四)家庭投资经营企业(包括以家庭成员名义登记或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注册资金或投资额度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的1.5倍;

  (五)家庭成员名下基金、股票、期货、权证、保险等投资产品及互联网金融资产市值总和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

  (六)家庭具有的高价值收藏品和金银珠宝等奢侈品的市场价值总和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对象认定过程中遇到的特殊个案,如家庭成员长期失联(超过5年),核查要件不全、劳动能力或残疾等级无法鉴定等问题,经本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研究决议方式,实事求是认定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三十条 对在低保经办管理过程中的对象排查、家计调查、信息管理、咨询评估、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绩效评价等事务性工作和对各类社会救助对象开展的照料护理、康复训练、送医陪护、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等服务性工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锦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锦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实施细则》(锦民发〔2018〕1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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