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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0-11-14 浏览:
导读:为了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等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沈民发〔201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等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乡低保制度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和属地化管理;

  (五)实事求是、因户制宜、以人为本;

  (六)政府保障与家庭保障、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乡低保资金、工作经费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低保的相关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城乡低保的审批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低保的申请受理和调查审核工作;社区(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乡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城乡低保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动和生活水平指数变化情况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物价上涨明显影响低保家庭基本生活时,按规定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第六条从业人员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根据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就业情况制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权利义务

  第七条 申请低保一般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在实际居住半年以上的相对固定居住地申请;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规定条件。

  第八条 城乡低保分为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并实际居住半年以上、无承包土地或山林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其他的申请农村低保。

  农村籍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员,如居住地所在城市街道无农村低保对象,需到户籍地申请。

  第九条 城乡低保以家庭为保障单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长期(半年以上,含子女在外地就学户口已迁出)共同生活的成员。其中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七)其他经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义务兵;

  (二)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含暂予监外执行人员);

  (四)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经批准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教育、取暖、住房、就业等救助政策。

  第十一条 城乡低保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参加其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就业岗位;

  (二)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应当从事生产劳动和外出务工;

  (三)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

  (四)及时通报家庭成员收入、劳动能力、住房等与城乡低保相关的情况,定期接受复审,配合民政部门的核查;

  (五)被赡(抚、扶)养人不得放弃法定赡(抚、扶)养费、遗属补助费等合法收入。

  第三章 家庭收入范围及计算方法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城市低保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灵活就业收入等工资性收入。

  农村低保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土地收入、农闲时段劳动收入、宅基地收入、种粮直接或者综合补贴、养殖业收入、畜牧业收入、运输业收入、林业收入和建筑、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城乡低保家庭收入还包括: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一次性安置费和补偿费、利息、股金、租金、红利等财产性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遗属补助费、馈赠和财产继承等转移性收入;被征地农民、随父母下放农村的人员领取的养老金(退职生活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实物收入按照市场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等;

  (二)义务兵的津贴、优待金和退役安置费;

  (三)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五)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和生活补助费;

  (六)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公费硕士研究生的生活补助费;

  (八)“十二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

  (九)高龄老人的生活补贴;

  (十)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比照单位承担应扣除的部分;

  (十一)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助金和社会捐赠的款物;

  (十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退休补助费、计划生育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十三)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在校困难学生补助金;

  (十四)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五)低保对象中失能老人、半失能老人护理补贴;

  (十六)建国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

  (十七)市以上确定的少数民族基本生活类补贴;

  (十八)其他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采取自报收入和财产、行业收入评估、家庭收入和财产核对、家庭财产评估、消费评价、社区评估、民主评议、群众监督等方法,准确核实城乡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申请城市低保的家庭人均收入,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计算。

  申请农村低保的家庭人均收入,有土地收入的,按照其上一年度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计算;无土地收入的,按照前3个月的家庭收入平均额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计算。

  第十六条 特殊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一)家庭因土地被征用,并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一次性补偿费计入其家庭收入,月人均土地补偿收入,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计算公式为:

  月土地补偿收入=(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应扣除的费用)÷36个月。

  一次性补偿费数额较大的,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顺延计入家庭收入。

  (二)用征收补偿费购买商品房或者用出售原住房款购买现住房的家庭,购房款低于征收补偿费或者卖房款的差额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三)财产被占有的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老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财产占有人承担其赡(抚、扶)养责任,赡(抚、扶)养费计入财产持有人的家庭收入。

  (四)长期各自独立生活的完整家庭且无法确定供养关系及经济关系的,单独计算家庭收入。

  (五)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可单独申请低保。

  (六)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单独申请低保。

  (七)收入高于城乡低保标准的60周岁以上的老人(含配偶,以下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老人的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5倍的,不计入子女家庭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5倍的,其高出部分的30%计入子女家庭收入。老人不计入家庭保障人口,不享受低保待遇。

  (八)经三级以上医院诊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患有恶性肿瘤、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重特大疾病(由市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以及重残人员、重性精神病患者,按照实际收入的50%计算家庭收入。

  (九)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中,因哺乳未满12个月、护理不能自理重病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劳动或者就业,并与所在社区(村)委员会建立登记见面制度的,按照实际情况计算家庭收入。

  (十)夫妻离异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死亡,视为抚养关系变更,另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因另一方确实无抚养能力或者失去联系的,子女可单独申请城乡低保。对能够证明确实无法支付抚养费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计算抚养费收入。

  (十一)家庭成员中同时具有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条件的人员,在现居住地共同生活半年以上的,一方收入高出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部分计入另一方收入,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可分别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收入,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从业人员是指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其他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就业,有固定工资报酬的从业人员的工资低于市政府最新公布的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业人员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为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提供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务并获取相应劳动报酬,且无法建立或者暂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照区、县(市)制定的当地从业人员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灵活就业基本医疗保险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计算家庭月收入时,应当按照市政府最新公布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统筹)予以扣除(凭缴费单据)。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在职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标准80%的,不予以扣除;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上年在职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标准6.8%或者10%的,予以扣除。

  1.个体缴纳养老保险的家庭月收入计算公式:

  家庭月应得收入=家庭月收入-上年在岗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缴费比例×12%×家庭核定人口数。

  2.个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月收入计算公式:

  家庭月应得收入=家庭月收入-上年在岗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标准×6.8%(或者10%)×家庭核定人口数。

  (三)退休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领取的退休金计算。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失业金收入,按照市政府最新公布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

  (五)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国企职工,其经济补偿金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具体计算方法是:从本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计算公式为:

  本人月收入=(经济补偿金-缴纳所依据月数的社会保险费总额)÷所依据月数。

  (六)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人员,其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七)其他家庭成员的收入,按照有关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赡(抚)养费计算方法:

  (一)抚养费计算:经法院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有子女抚养费规定的,按照规定计算;无子女抚养费规定和自身无经济能力、主动放弃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按照对方总收入扣除低保标准后不低于25%计算子女抚养费,抚养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不低于50%计算。

  (二)赡养费计算: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为基准,月人均收入低于等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2倍的,可不计算该子女的赡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2倍的,按全部家庭人口计算,其家庭总收入高出部分的25%作为该子女单方父母的赡养费。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子女家庭总收入-城乡低保标准×2×家庭人口数)×25%。

  子女家庭无固定收入的,由各区、县(市)按照当地行业评估标准或具体固定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认定及收入计算方法: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病残家庭成员申请城乡低保,须先进行劳动能力认定。申请人需提供所在地民政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疗机构出据的诊断、病历及相关资料,由区、县(市)劳动能力认定小组认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程序为:申请鉴定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民政部门签署意见,由区、县(市)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每季度统一到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

  申请城乡低保家庭成员的劳动能力分为4个等级:未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收入计算方法分别为:

  (一)未丧失劳动能力,是指身体健康,处于法定劳动年龄(男16周岁至60周岁、女16周岁至55周岁)的人员,经三次介绍工作拒不就业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就业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未就业的应当综合考察其家庭生活状况、身体健康状况和就业能力,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比例计算收入,一般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经推介适合其自身条件工作但拒绝就业三次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收入。非本人原因确实无法就业的,按照实际情况计算收入。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就业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未就业的,一般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经推介适合其自身条件工作但拒绝就业三次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收入。非本人原因确实无法就业的,按照实际情况计算收入。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法定生活来源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定生活来源的按照无收入计算。

  第四章 保障金的计算

  第二十条城乡低保家庭保障金,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差额确定。其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保障金=(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保障人口数。

  第二十一条特殊人员的保障金按照比例上浮,对本人实施分类救助:

  (一)经有关部门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三无”人员,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基础上上浮60%。

  60周岁以上无收入的老人,与成年丧失劳动能力的未婚子女共同生活,符合低保条件的,并参照“三无”人员享受分类救助。

  (二)下列人员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基础上上浮30%。

  1、70周岁以上老人;

  2、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员,一家庭中有两人及以上残疾人;

  3、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病人员;

  4、丧偶单亲家庭中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5、本科及以下学历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三)下列人员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基础上上浮20%。

  1、60周岁以上老人;

  2、三级及以下的残疾人;

  3、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4、在乡老复员军人、复员军人、烈属、因公及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在乡伤残军人等优抚对象。

  城乡低保对象在享受分类救助时,具有上述两种以上身份的,不可兼得,按比例高的类别上浮保障金。

  第五章 保障金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申请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必须提供下列材料,并填写委托授权书,允许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核对:

  (一)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核定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原件;

  (二)收入证明:未纳入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由人社部门和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其他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根据家庭状况和成员实际,还应当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劳动能力认定证明:因病残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经有关部门进行劳动能力认定、鉴定,提供劳动能力认定证明;

  (二)赡养关系证明:有子女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全部子女的身份证及收入证明;

  (三)外地学籍证明:外地在校学生提供学籍证明;

  (四)承包土地证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村)委会土地统计台帐,土地被征用后的失地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残疾证明、婚姻证明、本地学籍证明、失业证明、“三无”人员证明、申请就业证明、参保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沈阳市居民信息平台能够查询到的,居民申请时不再提供。

  第二十三条 城乡低保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城市低保按月审批,低保金按月发放;农村低保按季审批,低保金按月发放。

  (一)家庭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乡低保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在每月(每季首月)5日前向户籍(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采取入户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者其他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公示。对无异议的进行受理登记,填写《社区(村)委员会协审联签单》,在每月(每季首月)11日前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初步确认的申请人家庭人口、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核算保障金额等情况进行复查,每月(每季首月)18日前报区、县(市)民政部门。

  (四)区、县(市)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通过沈阳市居民信息平台核对后,在每月(每季首月)23日前审批完毕,数据录入城乡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批准后的新申请人员和续领人员名单,每月(每季首月)25日前由所在社区(村)委员会向居民公示,期限不少于3日。无居民举报的,由社区(村)委员会发放《保障金领取证》;有居民举报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核实,发现问题,予以纠正,并进行二次公示,由社区(村)委员会填写《公示结果回执单》,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六)管理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完备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新申请人员和续领人员从批准后的下月5日起领取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特殊人员申请城乡低保的管辖与办理:

  (一)长期居住(1年以上)养老院、医院等非集中供养的人员,申请城乡低保时,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每月由监护人或者亲属提供生存证明;无监护人或者亲属的,由户籍地社区(村)委员会负责生存认定。

  (二)居无定所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应当提供相对固定居住地。申请人可向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无法提供相对固定居住地时,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提供联系方式,在本人户籍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本人或者监护人每个季度末向低保审批部门提交续领申请和生存认定,否则取消其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三)无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监护人代理申请城乡低保,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无监护人代理的,可由社区(村)委员会工作人员提供申请城乡低保全程代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和原享受低保待遇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城乡低保和继续享受低保待遇:

  (一)申请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

  (二)申请家庭人均货币财产高于城市低保标准年总金额的(单人家庭货币财产按照2人标准计算);

  (三)城市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明显超标的(人均30平方米,1人家庭按2人平均计算,2人家庭按2.5人平均计算,2人以上家庭按实际人数平均计算);

  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的(“居改非”房屋且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申请家庭成员有两处以上房产的(虽有两处房产,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

  农村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商品住房的(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除外);

  (四)农村申请家庭因征地回迁楼房,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明显超过政府当时规定的回迁标准的;

  (五)申请家庭3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申请家庭在本市落户不满2年的。

  (六)申请家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包括高档家用电器、服装、金银首饰、装饰品等)的;有机动车的(用于代步的摩托车、电瓶车除外);有高价收藏品或者投资有价证券的;有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七)申请家庭成员1年内有出国出境留学(公费、全额奖学金等情况除外)、经商、务工、定居、非特殊原因有出入境记录的;

  (八)征用土地地区的居民,自政府正式下发征收通知之日起,暂停办理城乡低保。家庭因特别变故造成生活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助;

  (九)家庭离异人员主动放弃婚姻存续期内共同财产分割的;

  (十)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生产的;

  (十一)其他经市、区、县(市)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城乡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对城乡低保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定期核实,根据低保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实际生活水平变动,及时调整保障金额。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城乡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区、县(市)民政部门专人负责城乡低保电子档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专人负责城乡低保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存档和备份工作,实现低保档案数字化管理;社区(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低保档案工作。

  城乡低保申请表、审批表、相关证明、核对报告及其他应当归档的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自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

  区、县(市)民政部门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的审批表和有关审核材料,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活动记录,低保对象名册,日常入户调查材料等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乡低保金续领核查制度。城乡低保家庭应当通过社区(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凭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和《保障金领取证》按时提出续领申请。

  社区(村)委员会应当每月对辖区内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低保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核查;区、县(市)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乡低保工作整体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对《保障金领取证》进行一次年检;市级民政部门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2年进行一次抽查。

  第二十九条建立定期见面和生存认定制度。居住地社区(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低保家庭成员和按城乡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费的人员的生活、生存状况进行走访,或者通知本人携带居民身份证和《保障金领取证》到社区(村)委员会认定登记。

  由家属或者监护人代理登记的,需携带本人居民省份证和《保障金领取证》到社区(村)委员会认定登记。逾期6个月不履行认定登记的,取消其城乡低保待遇。

  第三十条 建立公示反馈制度。社区(村)委员会应当将新申请和续领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名单,在固定时间、地点向居民公示,公示结果按时反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示中要注意保护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低保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城乡低保迁移制度。

  (一)对货币化安置有固定住所的城乡低保家庭,有户口迁移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和城乡低保关系迁移到长期固定居住地;对于有迁移落户条件而不迁户,长期无法动态管理的,管理审批部门应当取消其城乡低保待遇。

  (二)对非货币化安置但在短期内不能回迁的城乡低保家庭,或者在异地租房(借房)居住半年以上,且不具备迁移落户条件的,由长期固定居住地接收并管理;城乡低保关系迁移不受居住6个月以上条件的限制。

  (三)在本区、县(市)内迁移的,由迁出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村)委员会向迁入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村)委员会移交低保档案,《保障金领取证》可继续使用,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

  (四)跨区、县(市)迁移的,由迁入地居住地社区(村)委员会出具长期居住证明后,到原居住地社区(村)委员会办理保障关系迁移手续,《保障金领取证》收回,收回的证件随档案一并转交迁入地低保管理审批部门,迁入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其办理新证,原《保障金领取证》销毁。

  区、县(市)低保审批管理部门在月(季)审批结束后,应当将跨区、县(市)迁移的保障对象报市民政局批转。迁入地在下月25日前接收,并从接收当月起发放保障金,再对迁移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实际生活水平重新核实。

  (五)对符合迁移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第三十二条 建立低保备案管理制度。各级低保管理机构经办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申请办理或已享受低保救助的,应主动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明,并填写备案表,分别存档于区、县(市)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实施低保渐退制度。对就业(含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以申请工商营业执照为准)获得稳定收入且不再符合低保和低保边缘条件的低保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和低保边缘标准1.5倍以下的,继续保留原待遇12个月不变;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和低保边缘标准1.5倍以上的,继续保留原待遇6个月不变。

  第三十四条 城乡低保资金由各级财政承担,市级以上补助资金采用定额补助、基础补助和“以奖代补”补助相结合的方式配给。

  区、县(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城乡低保工作经费。

  第三十五条 城乡低保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六条 充分利用媒体、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做好城乡低保的宣传工作,做到城乡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开电话和网络信箱,及时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保障金管理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6个月内不予受理低保申请或停发低保金,冒领保障金(实物)的予以追回,计入个人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低保救助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如实申报收入、财产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收入、财产报告义务的;

  (三)无视有关政策规定,扰乱办公秩序,无理取闹、谩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四)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

  (五)不按规定提交续领申请的;

  (六)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经三次介绍岗位拒不就业的;

  (七)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且拒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活动的;

  第四十条威胁、侮辱、打骂低保救助经办人员,扰乱社会救助工作秩序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村)委员会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家庭申请拒不受理的;

  (二)为不符合城乡低保条件人员办理城乡低保待遇的;

  (三)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收受城乡低保对象财物的;

  (五)不按规定发放、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居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沈民发〔20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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