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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0-11-16 浏览:
导读:为进一步完善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城镇职工因患重大疾病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家庭灾难性支出,造成家庭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情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意见》(新政办发〔2016〕138号)和自治区人社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新人社发〔2016〕154号)精神,按照《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7〕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已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次全体会议暨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月4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城镇职工因患重大疾病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家庭灾难性支出,造成家庭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情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意见》(新政办发〔2016〕138号)和自治区人社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新人社发〔2016〕154号)精神,按照《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7〕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

  第三条 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是指参保职工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门诊统筹),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城镇职工大病保险报销后,个人承担的合规费用由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按比例给予支付的制度。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实行市级统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监督、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的筹资、管理和支付等经办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所属资金,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再另行缴费。2018年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城镇职工大病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合计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0元。

  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基金可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第六条 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基金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建立完善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筹资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具体调整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商榷后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参保人员在一个统筹年度内,按以下规定报销:

  (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门诊统筹),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按以下规定支付: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2.8万元以上部分,由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给予支付,其中:2.8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部分按50%支付;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按60%支付;1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70%支付。

  (二)对临床中确需使用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服务设施,探索通过谈判招标等方式纳入城镇职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

  (三)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等支付后,医疗费用负担依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可根据当年资金结余情况予以补助。补助资金从职工大额医疗补助金、大病保险基金或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中支付。

  第八条 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筹集资金并入大病保险基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结算,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实行“一单式”即时结算。

  第十条 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异地就医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持续发展、责任共担的原则,将城镇职工大病保险与本办法规定内容合并,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基金管理,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

  商业保险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补充办法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协议双方进行监督管理。协议双方在协议执行过程中违反协议的,按协议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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