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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和车辆停放秩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全文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0-11-17 浏览:
导读: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文明程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2018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和车辆停放秩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和车辆停放秩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试行)》已经2018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0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和车辆停放秩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文明程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和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协作、多方参与、公众监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辆停放秩序事项的处罚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四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和车辆停放秩序违法行为处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车辆停放秩序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城市管理实施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投诉、举报、奖励机制,并可对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禁止在城市重点管理区域内随意便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清理,并可视情节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家具周围随意便溺的;

  (二)在城市道路及照明等公用设施范围内随意便溺的;

  (三)在供热、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等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随意便溺的;

  (四)在城市园林、绿地范围内及树木周边随意便溺的;

  (五)向各类垃圾桶、转运箱、环卫推车等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内及周围随意便溺的。

  在城市其他管理区域内随意便溺的,责令其立即清理,并视情节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呕吐的;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的;

  (三)乱扔一次性餐具、塑料袋和其他包装物的;

  (四)乱扔废旧电池、废旧电器等有害废弃物的;

  (五)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清理,可以对个人处1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规范停放车辆,不得乱停乱放,随意停靠,车辆停放应当严格按照停车泊位施划的范围、方向等标志标线要求停放。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一)随意在各类市政道路、公园游园、市政设施等未设定机动车停车地点停放的;

  (二)在各类停车场超出泊位停车,不按车位内指示的朝向、范围停车的;

  (三)其他不按规定停车的情形。

  对于自行车、电动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辆随意停放或挤占机动车停车位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禁止在市城区及开发区范围内饲养猪、羊、牛、兔、鸡、鸭、鹅、食用鸽等畜禽。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本市养犬居民应严格遵守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携犬出户时对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引,并准备清理粪便的工具,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立即清除,不立即清除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垃圾、粪便等倒入雨水箅,不得擅自挪移各类井盖,将废弃物倒入其中。有上述情形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路面、沿石、电杆、树木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各类广告、宣传品。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不得在楼道、电梯等物业管理区域内违规设置广告,不得张贴、刻画、涂写。

  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在驾驶或乘坐机动车、非机动车时不得随意抛撒烟蒂、果皮等各类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运输建筑垃圾和物料时,不得丢弃、遗洒。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装修物料、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单位和个人对其作业产生的施工垃圾,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或在道路两侧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施工进度及时进行现场清理,在挖掘、占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临时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临街店铺应当按要求在店内放置垃圾收集容器,对破旧、污损的收集容器应当及时清洗或更换,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媒体曝光,对情节严重者,管理部门可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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