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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扬州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0-11-27 浏览:
导读:为了提高电信设施规范化集约化建设水平,加快推进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扬州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园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于2018年3月26日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4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4日

  扬州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电信设施规范化集约化建设水平,加快推进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经营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含室内、隧道及山洞等无线覆盖设施)、机柜、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备。

  附搭电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化学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称经信部门)是电信设施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公安、国土、环保、交通、水利、房管、园林、城管、物价、文广新、通管办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信设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经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化发展规划(以下称市信息化规划)时,依据城乡规划编写信息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章节,其中包含电信设施建设内容。市信息化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实施。

  市经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商各县(市、区)将信息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纳入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严格遵照实施。

  各县(市)规划主管部门将信息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严格遵照实施。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经信部门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每年初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信息化规划编制本企业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经信部门。

  第七条市国土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商各县(市、区)将基站铁塔站址合理用地需求统筹纳入。

  对于新建通信铁塔用地,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可以按公用设施用途直接取得政府供应土地,也可采取配建方式、依法取得地役权的方式使用土地。

  对于因历史原因手续不全的通信铁塔站址,国土部门应当依据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合法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等材料,依法办理通信铁塔用地的确权登记发证手续。补办土地手续应当根据实际简化工作程序,不再补办建设用地预审手续。

  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年度建设计划建设电信设施,并报送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农林、水利、环保等部门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和备案等手续,严格按照许可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落实保障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由建设单位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编制城镇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等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事先通知经信部门,并根据城乡规划、市信息化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交通枢纽、展馆、旅游景区等公共机构,应当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用于支持基站、管道、线路、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建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物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信息服务业务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已有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应当与城市市政综合管廊相衔接,并符合电信设施集约化建设的要求。

  第十五条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建设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因公路、铁路、城镇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搬迁电信设施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就搬迁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签订协议,在支付搬迁费用以及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搬迁。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建设相关项目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可能影响已有电信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建设单位应当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种植植物应当与已有的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修剪的,在通知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进行修剪。后建电信设施应当与已有植物保持安全距离。已有植物与现有电信设施存在安全距离等问题的,双方应当协商,依法提出处理方案。

  第十八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烧荒、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植树,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三)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电信设备,切断电源等;

  (四)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收购来源不明的通信电缆等电信设施。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电信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和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做好内部安全防范和反恐怖工作,依法查处阻碍电信设施建设,破坏、盗窃电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一条环保部门对电磁辐射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电信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检查和大修,制定应急通信保障和故障抢修预案,确保电信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设施保护的需要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置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当标明设施的所有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对基站产生或受到干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的应急通信保障、定期维护和检查,以及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规划、经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科普宣传,普及公众对基站等电磁辐射的科学知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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