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执行担保是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赔偿乙公司500万元。因甲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故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甲公司向法院提供公司的房产作为担保,申请暂缓六个月执行。法院经征得乙公司同意,决定暂缓六个月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执行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担保书,并将执行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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