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费用由执行费和实际执行费用两部分组成。
1、执行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规定,执行费的交纳标准是:
①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②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2、实际执行费
实际执行费用是指当事人因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所必需支付的费用,包括:
(1)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2)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实际执行费没有固定数额标准,而以法院支出的实际数额为标准,支出多少交纳多少,等额补偿已支出的费用。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案件实际支出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交纳,被执行人拒不交纳的,可强制执行,或在执行的款项中扣除。
案件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应将执行案件实际支出费,开具收据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承担案件执行费用后,人民法院应将申请执行人预交的申请执行费退还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不能交付该费用,而申请人自愿承担的除外。
当事人对法院执行费用计算方法有异议的,可请求复核,如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予纠正。中止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费不予退回,恢复执行时不再预交申请执行费;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费不予退回。
当事人缴纳执行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执行费用的司法救助。执行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执行费用:
(一) 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
(三)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 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 确实需要面交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执行费用;
(一)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生活困难的,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 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 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执行费用;
(一) 追溯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 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 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 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申请执行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缓交执行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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