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制度具有群众性的特点,是我国新时期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人民调解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与自愿,这是人民调解的本质所在,也是调解正当化的基础。需要说明的是,人民调解活动中的当事人权利同司法审判制度中的当事人权利存在不同,前者对调解活动有一定的支配性,决定调解程序的开始和结束;后者对审判活动有一定影响,但不具支配性。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负有义务。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四条是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义务的规定是人民调解活动顺利有序进行的保障。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是人民调解的保障。调解、仲裁、行政或司法途径,都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各具优势和特点。选择哪种途径主张权利,维护利益是当事人的权利。运用人民调解,采用说服、协商、疏导等办法,及时解决矛盾纠纷,在预防和减少纠纷,增进团结、促进和谐上发挥了重要、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但是,这项制度本身的优势建立在尊重当事人权利、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而不是人民调解包打天下,把人民调解作为所有纠纷的解决机制。这是人民调解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决定的,是人民调解获得社会公信力的重要保障。面对纷繁复杂的矛盾纠纷,需要健全完善多种纠纷解决方式有机结合的机制,整合多样资源,既突出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的基础性作用,又畅通其他权利救济渠道的衔接配合,最终达到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目的。
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也是自愿平等原则的延伸。调解的进行以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的启动、进行以及协议的履行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进行说服劝解,可以提出解决的方案,但采用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或调解不成功时,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维护合法权益。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调解不成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或者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人民调解员不得阻挠、干涉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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