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包括:
(1)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2)离婚纠纷案件;
(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4)婚姻无效纠纷案件;
(5)撤销婚姻纠纷案件;
(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
(7)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
(8)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
(9)抚养纠纷案件;
(10)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
(1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
(12)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
(13)探望权纠纷案件;
(14)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包括:
(1)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II部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
(2)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V部作出的婚姻无效绝对判令;
(3)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
(4)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赡养令;
(5)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
(6)依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命令;
(7)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在双方在生时作出的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
(8)依据香港法例第290章《领养条例》作出的领养令;
(9)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429章《父母于子女条例》作出的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10)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管养令;
(11)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
(12)依据香港法例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作出的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应当提交的材料如下:
(1)申请书;
(2)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3)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
(4)若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中列明缺席判决或者缺席方提出申请的除外;
(5)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书应当载明: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2)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3)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和执行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九条第二、三款、第十条,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在根据前款规定审查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的全部判项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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