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法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的品行条件。第五条规定了“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这是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品行条件的正面要求。第七条从反面规定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品行条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六)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
失信被执行人不执行法院的裁判,本身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权威,也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不宜作为裁判者参与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中来,因此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排除在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范围之外。失信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人民法院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的,意味着曾被纳入的人员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重新获取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
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比较典型的情形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和被予以党纪处分的行为。如打架斗殴、侮辱诽谤他人、盗窃、寻衅滋事、猥亵他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但是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再如,某些公职人员违反党纪要求,被予以纪律处分,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也未被开除公职。这些行为人的品行决定了其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人员在选任初期被发现的,应当将其排除在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之外;已经被选为人民陪审员的,应当及时免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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