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一)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五)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但下列情形除外:
1.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案件受理费用按照以下原则负担:
(一)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二)按比例分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
(三)协商负担:调解、离婚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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