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的条件,亦称立案的理由,是指能够作出立案决定的法定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 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据此,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犯罪事实发生
有犯罪事实发生一是指客观上存在着某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包括已经发生、正在发生的犯罪和预备犯罪,只有犯罪思想和动机,甚至将其予以表露,均不能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指该犯罪事实有可靠材料证明,而绝非任何人的猜测、想象或者凭空捏造的事实。当然,在立案阶段所要求的犯罪事实与刑法犯罪构成诸要件 的事实应该有所不同。立案只是刑事诉讼开始的第一道程序,尚不可能要求具备能够证实犯罪的一切情节和犯罪人是谁的证据才可以立案侦查。这就明犯罪的诸要件的在立案阶段往往不清楚,需要经过侦查才能进一步查实。这就明犯罪的诸要件在立案阶段往往不清楚,需要经过侦查才能进一步查实。如果经过侦查、举报的犯罪 事实并不存在,则可以撤销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的做法,颠倒了立案和侦查的顺序,是绝对不可取的。
(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立案必须具备的法律条件。如果仅有犯罪事实的发生还不能作出立案的决定,只有当这种犯罪事实依法还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时候,才能决定立案。有了犯罪事实发生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能立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1、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 的;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论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 责任;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除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当事人自诉)→一审法院登记立案→送达诉状副本、传票、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庭前准备→开庭审理→一审裁判→不服一审依法进入二审程序或刑事申诉程序。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大致要经过3个阶段,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和审判阶段(人民法院)。
(一)刑事案件侦查阶段:
1、侦查机关可能是基于有关单位或个人报案、控告、举报以及犯罪嫌疑人自首等原因而介入,进行初步的调查后。
2、如果认为这一事件中存在犯罪事实并应该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则予以立案,从而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
这里的侦查机关,一般指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主要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检察院负责侦查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
(2)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3)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涉嫌军职犯罪案件。
(4)监狱内的犯罪案件,由监狱负责侦查。
(5)有些案件只有当事人直接到法院起诉法院才处理。它包括侮辱、诽谤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虐待案件、侵占案件。
3、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公安机关一般应在3日内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30日。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
4、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7日内作出决定是否批准逮捕;逮捕后的侦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如果是交通不便地区、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等可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对于可能判十年以上刑罚的嫌疑人,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5、案件由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写出起诉意见书及案卷、证据移送到检察院,即审查起诉阶段。这个阶段一般是一个月,重大复杂的可延长半个月。
(二)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
1、逮捕后应当在2个月内侦查终结,提起审查起诉。
2、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批准再延长2个月。
3、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批准再延长2个月。
4、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算。
5、对于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6、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注:在此期间内,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1个月,补充侦查期限不计算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每次公安机关将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审查起诉期限均可延长半个月。
(三)刑事案件审判阶段:
1、一审法院自受理公诉案件后一般应在1个月内宣判,最迟不超过1个半月。
2、被告犯罪嫌疑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不服也可以上诉,如果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二审法院自受理公诉案件后一般应在1个月内宣判,最迟不超过1个半月。
3、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批准再延长1个月(注:在此期间内,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期限不计算在内)。
3、再审的审限是3个月,经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
4、简易程序的审限最短,是自法院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审理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一个半月;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审理自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前款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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