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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社会治理 构建信用体系——《南宁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办法》颁布出台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7-10
导读: 南宁市创新社会治理,构建信用体系势在必行,而个人信用信息是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将个人信用信息纳入我市信用体系建设框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为加强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的管理,保护个人隐......
 
 南宁市创新社会治理,构建信用体系势在必行,而个人信用信息是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将个人信用信息纳入我市信用体系建设框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为加强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的管理,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2014年4月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南宁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并将于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性工作。抑制不诚信行为,对鼓励创业就业、刺激消费、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也极其重要、势在必行。目前,信用缺失仍是我国发展中突出的“软肋”,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改善社会信用状况。社会信用体系的形成,单靠社会、市场自身力量的发展,所需时间长、见效慢,因此,如何利用政府掌握的资源,更好地履行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加快促进我市信用体系建设,是我市一直在积极探索的课题。自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对加快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出了要求后,我市就开展了对南宁市建立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探索,同年,我市发布了《南宁市建立现代社会信用体系规划》。2008年,从企业信用体系的建设入手,出台了政府规章《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并在这几年间逐渐积累数据、总结经验,我市目前已建立了南宁市信用信息系统,对全市各政府部门、司法部门及公用事业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资源进行整合,也为社会信用体系提供了数据支撑。可见,南宁市创新社会治理,构建信用体系势在必行,而个人信用信息是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将个人信用信息纳入我市信用体系建设框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2013年,国务院出台了行政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对经营性征信机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以及提供服务等内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征信业管理条例》也明确了条例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职务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意味着国家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对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保存、使用方面的管理仍是法律规范的空白地带。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适用范围
 《办法》根据我市实际,着重从整合、监管政府掌握的信息资源出发,对国家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监管进行了规范,在第二条第一款明确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保存、整理,适用本办法,并在该条第二款明确从事经营性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活动适用《征信业管理条例》。
 个人信用信息
 “个人信用”既包括个人的信用观念和守信意识,也包括其经济领域的履约能力、经营能力、资本和资产等,由于《办法》侧重于国家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用信息资源,因此,《办法》所称的个人信用信息大部分反映的是个人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等状况的信息,当然,其中也涉及部分个人经济领域的履约能力、经营能力方面的信息。《办法》在第四条将个人信用信息定义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采集的,自然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等状况的信息”。
 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方式和征集范围
 根据《办法》,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侧重于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机构掌握的信息资源的收集,但也可以接受经营性征信机构、金融机构等机构以及信息主体通过合法途径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因此,《办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掌握的个人信用信息的义务,此外,还在第九条明确了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还可以约定方式向信息主体本人、行业协会、金融机构、商业机构以及经营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并鼓励个人主动提供本人的信用信息。
 由于信息来源的多样性,《办法》在第六条将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按来源和性质概括为:用以识别个人基本身份的信息,个人社会公共信用信息,个人商业信用信息等信息。利用这些信息,基本可以对个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状况做出判断。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整合政府掌握的信息资源,最终还是为构建信用社会、有效使用这些信息而服务,因此,信用信息使用人除了能够通过经营性征信机构拿到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报告外,还可以依法通过市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查询政府所掌握的信息主体的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状况,为信用信息使用人评估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提供参考。《办法》在第十一条规定了可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的三种情形:一是信息主体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查询自己的信用信息;二是经信息主体授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此外,政府整合的信息资源,还应当被用于更好地实现政府社会管理的目的,因此,允许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通过市信用信息系统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查询是必要的,但这种查询必须是有范围、有限度、有条件的,因此,《办法》规定可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的第三种情形是行政机关等单位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持证明文件查询相关个人的社会公共信用信息。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还包括对信息的公开,对于个人的信用信息的公布,尤其是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公布,将对失信个人形成有效制约,提高个人对其自身信用记录的重视。但个人信息与企业信息不同,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布应当更为慎重,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法》在第十四条规定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开个人信用信息。
 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
 《办法》也注重体现对被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首先,如前所述,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和使用是有范围、有限度、有条件的。其次,《办法》第七条专门列举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是与个人信用没有直接联系,且可能导致信息使用人对被征信人产生歧视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再者,为了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办法》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了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征集的本人信用信息有误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以及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对异议申请处理程序的内容,这也是个人信用信息异议权的具体体现。另外,第二十一条还明确了除被征信人本人对信息提出异议申请外,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主动发现个人信用信息有误、变更的相关措施。
 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
个人信用的状况是随着信息主体在个人信用有关领域发生的行为而变化的,为给有违约记录的人提供一个信用修复的机会,信用记录也应当有合理的保存期限,期限过长,信息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会过高,期限太短,对信息主体的约束力不够,因此,参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其他地市的做法,《办法》第十七条将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确定为5年, 并明确保存期限的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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