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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7-27 浏览:0
导读:2018年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

  债务人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保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下面,就由小编以案例的方式向您介绍。

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

2018年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银行与服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刑事判决认定服装公司及实际经营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担保公司以此作为免除其对服装公司550万元借款本息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

  【法院审理】

  一、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银行系取得金融许可的商业银行,其与服装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放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服装公司采取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文件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缔约手段因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而构成犯罪,但该犯罪行为是服装公司单方所为,并无证据证明银行参与该犯罪行为,故本案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情形。案涉借款合同是银行与服装公司经协商一致所签订,该贷款目的不违法,故本案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

  服装公司在贷款中系单方实施欺诈行为,损害银行的财产权益,作为被欺诈方的银行可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以保护自己利益,其放弃行使撤销权并不影响其依《合同法》其他规定要求服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服装公司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商业银行财产权益,故本案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问题。综上,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

  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既不存在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服装公司串通骗取担保公司担保事实,亦不存在债权人银行欺诈保证人担保事实,同时担保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情形,故在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本身无瑕疵情况下,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判决担保公司偿还银行借款550万元及利息等。

  故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主合同、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保证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您在阅读后,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可以咨询大律师网。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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