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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 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无效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7-27 浏览:0
导读:2018年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 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无效

  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无效。下面就由小编以案例的方式向您介绍。

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 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无效

2018年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 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2012年,汪某向许某借款395万元,并以其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开发公司名义提供担保。2013年,因汪某逾期未偿致诉。开发公司以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加盖公章违反内部用章管理规定为由抗辩。

  【法院审理】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规范的是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规范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定的,不应一律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上述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汪某既系债务人,同时亦系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及开发公司担保事实均知悉,其作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意思表示明确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为开发公司行为。公章由谁保管、如何使用系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影响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真实性判断,不能仅凭公司内部用章规定而认定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即使如开发公司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内部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亦应认定有效,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判决汪某偿还许某借款本息,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应一律认定无效。如果您在阅读后对该类问题还有所疑惑,可以联系大律师网。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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