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提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的,能否支持?为什么?下面,就由小编以案例的方式向您详细介绍一下。
【基本案情】
2014年,实业公司负责行政、人事、财务的副总经理卢某因拒绝接受岗位调整且旷工被单位辞退。实业公司诉请卢某交还公司为其配置的公务用车。卢某以行使留置权抗辩。
【法院审理】
(1)《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架构,留置权行使要件之一应为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之一,规定在我国的《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民法体系中,其调整对象应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担保关系,排除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对《担保法》的运用。留置权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间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其平等性表现在债权人可通过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对抗债务人,督促其履行债务,并可通过对留置物进行变价优先受偿来保护债权。
而劳动关系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与一般的民事关系相比,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不能基于劳动管理关系而对所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财产适用留置,否则将导致劳动管理秩序的紊乱。
(2)除企业间留置外,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动产与债权发生具有紧密联系性。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劳动者承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劳动报酬。卢某所扣留车辆不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不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卢某被实业公司安排在管理岗位,分管行政事务、财务以及人事工作,故卢某所扣留车辆仅系实业公司为公司高管出行提供的便利,并非是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标的物,实业公司可随时收回车辆亦并不影响原有劳动关系履行,实业公司基于所有权而非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卢某返还车辆,故卢某占有案涉车辆与其主张的工资、社保金等劳动债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3)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卢某丧失合法占有案涉车辆基础。
作为实业公司高管所享受的便利,卢某合法占有案涉车辆有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卢某合法占有该车条件已不存在,判决卢某向实业公司返还车辆。
综上所述,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如果您在阅读后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大律师网,大律师网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编辑:灰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