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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债权人滥用物保与人保选择权 应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7-27 浏览:0
导读:2018年债权人滥用物保与人保选择权 应承担不利后果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应对《物权法》第176条作“物保相对优先”理解。债权人滥用选择权时,应承担不利后果。下面,就由小编以案例的方式向您详细介绍一下。

债权人滥用物保与人保选择权 应承担不利后果

2018年债权人滥用物保与人保选择权 应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2011年,制品公司以借新还旧方式向银行借款1.7亿余元。同日,双方签订三份重组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8000万元、3000万元的贷款重组合同,银行同时与实业公司、酒精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与制品公司签订最高额为1.9亿余元的抵押合同,与化工公司签订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抵押合同。2015年,银行起诉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

  (1)银行基于制品公司停产且未归还本息借款等事实,有权依借款合同约定请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重组贷款,故对本案主债权金额认定不能仅依重组走账金额认定,而应结合证据与实际情况进行审查;银行提供的列入重组部分原借款始终无法提供对应合同,另部分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已执行终结,均应从银行主张的保证债权金额中予以扣除。

  (2)《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银行决定提前收回本案主债权,并依法应知道该主债权不仅附着债务人制品公司的物保且亦附着第三人化工公司的物保,亦应知道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应为明确,但其发起本案诉讼之时,却不予起诉制品公司与化工公司,甚至在实业公司申请追加制品公司参与诉讼时,在实业公司主张在放弃制品公司与化工公司物保价值范围内相应免责时,依然拒绝追加债务人制品公司,依然不予追加第三人化工公司;且银行关于其放弃第三人化工公司物保而保证人不得相应免责的主张,不仅违背其与化工公司物保合同关于实现抵押权的明确约定,亦违背其为获此抵押向保证人所作特殊承诺;尤其是,银行另案起诉债务人制品公司主张1亿元债权过程中,未经保证人实业公司书面同意却一致变更放弃本案债权原所附着的债务人制品公司的物保;故实业公司主张免于承担本案保证责任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银行对其错误理解有关法律精神、片面审查本案合同相关条款以及滥用债权人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与风险,均应自行承担。判决驳回银行诉请。

  综上所述,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对《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应作“物保相对优先”的理解。债权人滥用物保与人保选择权时,应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您在阅读之后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大律师网,大律师网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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