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在案发后虽及时向其所在地派出所报案,但该机关尚未掌握有效的犯罪线索,锁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亦未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案件情况,例行检查的姜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相关案件的发生并不知情,只是凭借经验和直觉判断被告人形迹可疑。故应当认定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邓某某传唤时并未掌握一定的犯罪证据,更无法将其同某一具体犯罪案件联系起来,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主动性,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