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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从案例看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6-27 浏览:0
导读:2018年从案例看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基本案情

2018年从案例看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为勒索他人财物,盗窃高档车辆反光镜。其中敲诈勒索得逞的部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未得逞的部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系一人犯数罪,提请合议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向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反光镜的目的,取下的反光镜均放置在被盗车辆附近,其主观目的是通过获取反光镜向车主勒索财物,全案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流窜于新化县、冷水江市、涟源市等地,采取用双手扣住反光镜边缘,向外拉出反光镜后,再将接线的卡口插头拔下的方式盗窃宝马、保时捷、途锐等高档车辆的反光镜,随后将盗得的反光镜藏匿于被盗车辆的附近,并用白色双面胶或三色便粘将写有联系方式的纸条粘贴于被盗车辆的反光镜座上,向车主索取钱财,待车主将钱汇入被告人向某某指定的建设银行帐户后,再发短信将藏匿反光镜的地点告知车主。被告人向某某共计作案37次,通过盗窃反光镜片向他人索取财物37001元,盗窃财物总价值141408元。

  法院判决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冷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向某某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2018年从案例看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大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及其亲属代其向各被害人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盗窃后敲诈勒索得逞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未得逞的犯罪构成为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向某某的行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主观意愿是为了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全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虽然只是将其秘密窃取的反光镜藏匿于该盗窃车辆的周围而没有随身带走,但其秘密窃取反光镜并将之藏匿的行为已排除车主对该反光镜的支配,且其藏匿反光镜的行为正是其对窃取物非法占有的方式,因此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向某某在窃取反光镜后利用该反光镜向车主索要钱财的行为系被告人向某某在盗窃行为完成后对窃取物的处分方法,不论被告人向某某是否实际索取到钱财,均不能改变对其窃取反光镜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的定性,故本案应全案定性为盗窃罪。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向某某向车主实际索得钱财的部分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属定性错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向某某及两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该案涉及盗窃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及敲诈勒索罪中“威胁”的认定。全国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各有不同,有依其作案动机(盗窃后勒索车主)而全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有勒索既遂部分定敲诈勒索、未遂部分定盗窃(本案公诉机关亦持此种观点)的,有同时构成盗窃、敲诈勒索罪,按牵连犯择一重罪(盗窃)处罚的,有全案定盗窃的(盗窃行为已完成,后面的索财行为是作案人对其所盗窃物品的处分行为)。

  依据法理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还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被告人向某某秘密窃取反光及并予以藏匿在盗窃车辆的周围,已排除车主对该反光镜的支配,其事后没有将反光镜随身带走,是其对被盗物品的处理方式,事实上已经支配了被盗反光镜。不能因为被告人终局性目的是为了通过盗得的反光镜勒索财物,就否认其行为中所包含的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向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盗窃罪。

  敲诈勒索罪在学理上一般将其归类于暴力、胁迫型财产罪,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法益不仅包括公司财物的所有权,还危机他人的人身或者其他权益,即使用的“威胁”手段,是他人产生恐惧,进而取得财产。本案中,被告人向某某事后“以归还被盗反光镜为条件”并不是敲诈勒索罪意义上的“威胁”,被害人已经对反光镜失去控制,不可能再产生“害怕丢失被盗反光镜”的恐惧心理。

  显然,不能因为行为人的前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又使用被盗财物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恶劣”手段,而将刑法意义上的“威胁“予以扩大解释。而被害人向指定的账户汇款,是基于一种将损失降到最低的考量,对被害人而言,不给钱的损失至多是不能换回反光镜,其损失已不可能再扩大,即被害人财产的损失是被告人向某某的盗窃行为所致而非其勒索行为造成。故被告人向某某的事后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而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一般是指,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变成立牵连犯。如前文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向某某的目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不适用牵连犯的理论。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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