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手机站 |
律师黄页 | 会员中心 | 微办案APP

犯罪集团操纵股票交易 其行为不构成诈骗行为?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20-06-09 浏览:0
导读:该诈骗集团通过购买股民资料,虚构公司名称编造虚假短信,使用化名与部分受骗股民进行电话联系,谎称能调动大量资金操纵股价交易。下面跟着大律师网的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犯罪集团操纵股票交易 其行为不构成诈骗行为?

犯罪集团操纵股票交易 其行为不构成诈骗行为?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30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将江西某科技公司监事周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公司员工陈某、陆某、稽某、余某、李某、王某等共计46人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2012年8月24日,南昌市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将周某甲、周某乙、陈某等46人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称:2011年5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周某甲为了实施诈骗活动,承租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经典大厦某处为诈骗场所,并通过中介虚报注册资本成立江西某科技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陆续纠集五十余人,组成了以周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乙、陈某、陆某、稽某、余某等人为骨干,其他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通过购买股民资料,虚构江西某私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名称,编造“经公司拉升的某支股票会上涨”等虚假短信后连续向不特定对象的股民群发,然后使用化名与部分受骗的股民进行电话联系,谎称公司能调动大量资金操纵股票交易,然后以缴纳“会员费”、“提成费”为由共骗取362名被害人钱款共计391.62万元。

  辩护意见:

  1、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

  2、被告人陈某不是本案的骨干成员、而是本案的从犯,已有证据证实陈某只是该公司下属部门的客服负责人;

  3、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的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情节不严重;

  4、本案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

  5、没有汇款凭证及具体实施行为没有质证的数额不能作为犯罪定案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认定犯罪数额应该以被告个人事迹非法所得来确定;

  6、被告人陈某如实交代罪行,悔罪态度诚恳、且系从犯、偶犯,应从轻或减轻触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使用缓刑。通过我们的充分沟通和有效辩护,合议庭认定当事人陈某不是主犯。

  法院判决:

  本案一审判决书判处第一被告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佰万元;判处第二被告陆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第三被告周某乙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本律师团队当事人陈某由第三被告改为排名第十一的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后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最后当事人陈某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有用 (0)
分享到:
公众号 手机站
公众号 - 大律师网(Maxlaw.cn) 手机站 - 大律师网(Maxlaw.cn)
联系我们

广告合作

商务合作
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就上大律师网,全国律师咨询热线电话:

400-668-6166

Copyright © 2008-2024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