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雪花与被告范祖业、滕颖之子范顺祥登记结婚。
2002年8月27日,范顺祥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本市秦淮区安居里、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同日,范顺祥交付购房款14 582.16元,其中1万元系向被告范祖业、滕颖所借。同年9月,范顺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10月,原告李雪花分两次向范祖业、滕颖归还了1万元借款。2006年3月,受法院委托,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居里306室进行评估,评估的房产现价为19.3万元。
2004年1月30日,原告李雪花和范顺祥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李雪花于当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范洋。
2004年4月,范顺祥因病住院。5月20日,范顺祥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5月23日病故。
另查明:被告范祖业、滕颖现居住在安居里305室,产权人为范祖业。范祖业、滕颖均享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范顺祥为开店,曾向滕颖借款8500元。原告李雪花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现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 705.4元。
法院判决:
一、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安居里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雪花所有;
二、原告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给付原告范洋33 442.4元,该款由范洋的法定代理人李雪花保管;
三、原告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给付被告范祖业33 442.4元;
四、原告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给付被告滕颖41 942.4元。
案件受理费3764元,鉴定费1000元,调查费100元,合计4864元,由原告李雪花、范洋负担2918元,被告范祖业、滕颖负担194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小编评析:
在本案中,范顺祥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雪花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表明了想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雪花共同的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与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范顺祥因病,对签字同意施行人工授精手术一事表示反悔,但此时妻子李雪花已经受孕。范顺祥要反悔此事,依法必须取得李雪花的同意;在未取得李雪花同意的情形下,范顺祥的签字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以其单方意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范顺祥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雪花所怀胎儿的父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李雪花生育的原告范洋,是范顺祥的合法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