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A与被告B于2010年12月通过网站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生一子C。婚后双方因照顾子女、生活习惯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B曾与前妻育有一子D,由前妻抚养。2014年被告B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做了绝育手术,即输精管结扎术。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A在南京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其与妹妹E共同共有位于南京市和燕路房屋一套,被告B系南京市治安巡逻管理警察支队民警,其个人名下有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房屋一套,原告称其月收入3500元,被告称其月收入5000-6000元,双方均认为自己有固定居所及收入,有利于抚养小孩,要求婚生子C由自己抚养。
法院认为,原告A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B同意离婚,本院应予确认。婚生子C已满两周岁,目前由原、被告及双方亲属轮流照看,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均具备抚养子女的物质条件,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及子女本身的性别特征,同时,考虑到被告B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认为婚生子,C由被告B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原告A有权探望C。被告B在庭审中称,如法院判决婚生子C由被告抚养,则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自行抚养;原告A有探视婚生子C的权利,被告同意原告每周探视一次,每次一天(周六或周日),寒假集中探视一周,暑假集中探视三周,以上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子C由被告B自行抚养;
三、原告A有权每周探视C一次,,每次一天,寒假集中探视一周,暑假集中探视三周。
案件受理费24 0元,已减半收取1 2 0元,由原告A负担。
小编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A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B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均具备抚养子女的物质条件,法院根据双方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及子女本身的性别特征判决抚养权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