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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违约造成实际损失均无法举证时 违约金调整原则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9-10 浏览:0
导读:合同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违约造成实际损失额时,合同订立目的亦可作为具体衡量约定违约金高低因素之一。下面,就由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下。

2018年违约造成实际损失均无法举证时 违约金调整原则

2018年违约造成实际损失均无法举证时 违约金调整原则

  【基本案情】

  2009年,许某承包经营材料公司石膏板项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并约定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违约金为2000万元。2011年,许某停止生产后离开经营场地,并未依约交纳承包金。2013年,材料公司将厂房转交他人经营。

  【法院判决】

  判决解除承包合同同时,将许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1000万元。

  【案件分析】

  (1)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有效。许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履行主要债务即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导致材料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材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许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因许某违约造成材料公司实际损失数额。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故无法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衡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许某履行2年后未依约交纳第3年承包金并停产从而导致合同解除,违反诚信原则,许某在合同解除方面存在过错。

  (4)《合同法》第119条规定,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材料公司在许某违约一年后才将部分场地出租给他人,时间上不及时,且从减少损失力度和效果上看,该措施并不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因材料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对方违约后采取了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其存在过错。从双方订立合同目的看,均在于通过合同履行获得收益,在合同履行后,材料公司不能取得的预期利益为未履行部分的承包金共计1700万元,许某因合同解除亦不能再通过承包经营本案合同标的取得任何收益。综上,双方约定违约金2000万元过高,故在判决解除承包合同同时,将许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1000万元。

  综上所述,合同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时,法院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同时,合同订立目的亦可作为具体衡量约定违约金高低因素之一。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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