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刘某因与开发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委托律所代理。刘某主张的开发公司售房欺诈行为未获一审、二审支持,但再审获得部分支持。2009年,刘某以律所仅依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未作任何调查取证,致使两审败诉为由,诉请律所赔偿其诉讼费、代理费损失。
【法院判决】
当事人在原审部分败诉非因当事人过错所致,判决驳回刘某诉请。
【案件分析】
(1)《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首先应判断本案受托人在履行义务时有无过错。委托合同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为前提,受托人应以入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处理受托事务,有偿委托合同受托人还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2)本案中,受托人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再审改判所依据开发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观点,受托人亦在一、二审诉讼中明确阐述,不存在过失。当事人在一、二审未得到支持的诉请通过再审判决后又得到部分支持,其原因是再审改变了原审关于开发公司不构成欺诈的观点,而这一改变系在证据未发生变化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及开发公司义务内容对证据重新作出的分析与事实认定,故当事人在原审部分败诉非因当事人过错所致。
(3)律所依约在受托权限内妥善处理代理事务,向刘某提供法律服务,如期完成代理事项,刘某亦相应支付代理费用,双方已实际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义务,判决驳回刘某诉请。
综上所述,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受托人欠缺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而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编辑:灰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