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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房屋赠与合同设定义务 受赠人应履行义务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9-02-28 浏览:0
导读:房屋赠与合同中为赠与人设定了居住权保留权利的,即便该房屋已办产权过户登记,亦不得作为受赠人财产执行。

2019年房屋赠与合同设定义务 受赠人应履行义务

2019年房屋赠与合同设定义务 受赠人应履行义务

  房屋赠与合同中为赠与人设定了居住权保留权利的,即便该房屋已办产权过户登记,亦不得作为受赠人财产执行。

  【基本案情】

  2008年,韩某父母将名下房屋公证赠与儿子韩某,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继续享有在该房屋无偿居住的权利”。2011年,韩某因犯罪被判处死刑,同时被判决赔偿受害人父母何某、王某经济损失42万余元。何某、王某据此申请执行韩某名下房屋时,韩某父母以前述赠与合同约定提执行异议。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何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法院认为:

  (1)《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案涉赠与合同中仅约定了赠与人将赠与房屋转移给受赠人后,受赠人有义务保证赠与人房屋居住需要,并未约定附生效条件。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应理解为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为受赠人设定了一定义务,受赠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应履行约定义务。此合同属《合同法》第190条规定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是否履行所附义务均不影响赠与合同成立和生效。

  (2)依《物权法》第15条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以合同生效为基础。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韩某取得所有权根据系赠与合同约定,而非过户行为本身。房屋转移登记只是产生物权公示公信力效果,而非产生物权原因。故虽然本案赠与合同已生效,并办理过户手续,但韩某对该房屋所有权因赠与人享有居住权而受限制。法院以尚未达到可执行条件,中止执行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可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判决驳回何某、王某诉请。

  综上所述,赠与人在房屋赠与合同中为受赠人设定了居住权保留义务,受赠人办理产权过户后,法院不能依产权登记,将该房屋作为受赠人财产予以执行。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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