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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关联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受法院严格审查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9-05-30 浏览:0
导读: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法院应对借款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严格审查。下面,就由小编为您推荐。

2019年有关联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 应严格审查

2019年关联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受法院严格审查

  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法院应对借款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严格审查。下面,就由小编为您推荐。

  【基本案情】

  2011年,生效判决确认实业公司应偿还关联公司即科技公司借款8650万元及利息。2012年,另案债权人谢某以该判决系虚假诉讼为由申诉,法院再审判决驳回科技公司诉请。科技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驳回科技公司诉请,并对科技公司、实业公司各罚款50万元。

  【案件审理】

  ①《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见,《公司法》所称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亦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股东之间、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本案中,曲某为科技公司控股股东,王某系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亦系案涉合同签订时实业公司控股股东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曲某系夫妻关系,说明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科技公司称两人已离婚,却未提供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虽在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姜某,但王某仍系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科技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与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法定代表人姜某、目前的控股股东王某共同投资设立了关联公司,说明科技公司股东与实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关系。另外,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还存在高管人员、普通员工混同的情况。

  ②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对其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须严格审查。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实业公司偿还借款8650万元及利息,虽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言行如借款合意形成过程、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资金往来情况、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借款用途、科技公司和实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违背常理。

  由此可见,科技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从调取的科技公司、实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科技公司、实业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同一公司不同账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随意填写。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法院确信,科技公司诉请之债权系截取其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其以虚构债权为基础请求实业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③无论科技公司,还是实业公司,对实业公司与谢某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从案涉判决执行过程看,科技公司申请执行后,对查封房产不同意法院拍卖,而是继续允许该公司销售,实业公司每销售一套,科技公司即申请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法院当庭询问时,科技公司对实业公司销售了多少查封房产,偿还了多少债务陈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实业公司财产的受偿。虚构债权,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明显。

  从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某控制的事实可知,两公司同属一人,均已失去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对其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应严格审查。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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