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6年9月28日,银通公司经办人张卫福在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七里河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七办)所属西湖分理处开立一帐户,帐号为245-106,并预留了银通公司及其本人的印鉴。同年11月18日,银通公司经该帐户解付银行汇票三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并将该1000万元进入上述帐户内。同年11月20日,工行七办所属西湖分理处主任何喜向银通公司出具了三张加盖有工行七办所属西湖分理处印鉴,户名为曲江银通经济发展总公司,金额分别为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单(该存单格式为中国人民银行使用的格式,工行七办给银通公司出具了“我分理处办理大额定期存款单一律使用的是‘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xx行定期存款单’”的证明),并向银通公司出具了该1000万元.存款的进帐单,该进帐单收款人为“工西湖分理处”当日,该1000万元款项以支款单形式从银通公司帐户上转出,进入同在西湖分理处开立帐户的西安新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甘肃分公司的242-105的帐户上,并由该公司支配、使用。1997年9月13日,银通公司致函工行七办所属西湖分理处,要求1000万元存款进行核实、确认,工行七办所属西湖分理处于同年9月18日在该函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同年11月21日,工行七办所属西湖分理处职员程宏利用兰州红梅有机晶面装饰材料厂在该处的帐户,给银通公司电汇一年期利息747000元。同年12月17日,工行七办所属西湖分理处函告银通公司,协商延期两个月兑付存款事宜,后因未能兑付,银通公司遂于1998年4月27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行七办兑付1000万元的存款本金及其延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998年2月27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对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嫌疑人何喜、程宏立案侦查。何喜在收审期间跳楼身亡,程宏在逃。1998年9月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甘经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后经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本案恢复审理。
法院判决: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的本金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罚息部分为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七里河支行应偿付广东省曲江银通经济发展总公司自1997年11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712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七里河支行承担。
小编评析:
在本案中,工行七里河支行以其进出口帐单底单的记载内容与银通公司所持进帐单内容不符为由,认为银通公司将款项转入西安新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帐户内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支付利息747000元的行为,是工行七里河支行职员的职务行为,应有其承担民事责任,所称250万元的高息,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