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张某乘坐宋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与某公司经营管理并由朱某驾驶的小公共汽相撞,造成张某脑干损伤、头部重伤、两侧十三根肋骨骨折,另有其他多处骨折。公安交通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宋某与朱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无此事故责任。”张某经抢救治疗后,确定为植物人,医疗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
2004年因张某已无民事行为能力,于是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以张某为原告,以宋某、朱某和袁某以及某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06余万元。
经人民法院查明,该次事故,朱与宋负此次故同等责任,张无责任。另查明,朱驾驶的车辆系朱某个人出资购买,挂靠某公司,并与某公司签有经营合同,某公司负责代缴各种税费,朱某按月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宋某驾驶的车辆,系由被告袁某所有。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确定损害赔偿的主体标准,要看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控制权力,谁应做为责任主体,同时还要看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应做为责任主体。
本案中,朱某自己出资购车,挂靠与某公司,挂靠车辆的收益,归其个人所有,因此,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仅收取服务性管理费,其应在收取管理费中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袁某作为车主和出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
1、被告朱某、袁某各赔偿35万余元;
2、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6000余元内,对朱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小编评析:
在车辆挂靠的情况下,朱某和某公司到底谁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存在争议。从实际情况看,挂靠人独自出资购买车辆,只是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将车辆登记在被挂靠公司名下,因此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是挂靠人,因此获得的政府补偿款也应当是挂靠人,否则对于正常经营的挂靠人(出资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另一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袁某,袁某将车辆无偿出借给他人,在车辆肇事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存在争议。从民法的侵权理论看,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主要是直接责任人,但按照法律的规定,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如:监护人)或基于对物件的所有、管理关系或事实的,监护人或雇主、所有人或管理人也负有赔偿义务或者替代义务,因此袁某作为车辆的所有者,毫无疑问的是责任的承担者。
如果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同时也有悖于“权利和义务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判决被挂靠公司在收取管理费中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所谓的“有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