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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7-09 浏览:0
导读:2018年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行为人醉酒后不顾他人劝阻无证驾车,且在肇事后出于逃逸目的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冲撞他人车辆,造成重大伤亡。那么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下面,就由小编用一则案例来为您分析。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8年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1日晚10时许,陈某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D50726的马自达牌小轿车在途经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明德村明德大道明德卫生站时,分别碰撞停放在同向路边的车牌号为粤DPP319凯越牌、车牌号为粤DR4756中华牌两辆小轿车,造成两辆小轿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凯越牌小轿车鉴定损失总价1700元,中华牌小轿车鉴定损失总价1305元)。后陈某驾驶小轿车沿明德村道往东里镇南畔洲村方向继续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澄海区溪南镇北社村路口时,与被害人陈A某、林某驾乘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A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林某重伤(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陈某继续驾驶小轿车往澄海区溪南镇西社村方向逃逸,在溪南镇原澄海糖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案发时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A某家属3万元、被害人林某1万元。2014年2月26日,陈某家属与陈A某家属、林某达成和解协议,陈某家属分别赔偿陈A某家属及林某各5万元,陈A某家属及林某同意撤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广东省高院认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陈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陈某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对陈某量刑过重,应予纠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陈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案件分析】

  对于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案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性质,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量刑上如何把握宽严尺度,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

  就本案而言,对陈某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第一次肇事时属于碰刮停放的车辆,不属于冲撞,其由于害怕承担醉驾后果而驾车逃逸,在此过程中撞到被害人陈A某、林某驾乘的摩托车,致陈A某死亡,林某重伤。从陈某醉驾行为具体情节衡量,其危险性、破坏性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相当的程度,其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积极追求他人伤亡结果的发生,主客观均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件。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醉酒后不顾他人劝阻无证驾车,在发生第一次碰撞后,足以认识到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会对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伤害。陈某对此漠然处之,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安全,出于逃逸目的,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冲撞被害人陈A某、林某驾乘的摩托车,致陈A某死亡,林某重伤。陈某主观上完全不计自己无证醉酒驾车行为的后果,对造成他人伤亡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主观上对于本案重大伤亡结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

  醉酒驾车肇事,客观上都表现为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伤亡,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仅就客观行为特征而言,很难区分到底是交通肇事行为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应当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刑法原理,全面认定行为人罪过形式,准确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肇事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发生是故意,则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过失,则定交通肇事罪。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比较复杂,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均有预见,且均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二者还是存在重大区别。

  首先,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都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它们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的主观估计不同。间接故意的心理对危害后果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估计,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对危害结果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产生错误认识,行为人认为凭借自身能力和外部条件,可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其次,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间接故意并不反对、排斥危害结果发生,而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希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对危害结果持排斥、反对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从《意见》的精神分析,行为人醉酒驾车属于一次冲撞,所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对其造成的后果持反对、否定态度的可能性大,倾向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发生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冲撞,达到同样后果的,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后果持放任态度的可能性大,倾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说明的是,发生一次冲撞行为还是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冲撞行为,只是体现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一个方面,并非绝对、唯一标准,对于只发生一次冲撞行为的,完全也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体到本案来看,陈某是无证驾驶,未经专业培训,本身就不具备安全驾驶能力。案发当晚陈某处于深度醉酒状态(陈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近3倍),且不听证人刘某劝阻强行醉驾,性质恶劣。陈某在造成本次重大交通事故前,已发生碰撞两辆小轿车的交通事故,仍继续驾车逃逸,在国道上冲撞被害人陈A某、林某驾乘的摩托车,致陈A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林某重伤(九级伤残)。陈A某主观上完全不计自己醉酒驾车行为的后果,对造成他人伤亡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二)陈某醉驾肇事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危险性已达到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程度

  本案虽发生在夜间,但地点是在靠近村庄的国道。广东省潮汕地区人口密集,案发当天又是当地“老爷生”节日,其肇事期间正是群众返家的高峰时间,路上车流量、人流量都较大。一般的交通违章驾驶行为虽然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威胁,但危险程度明显小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尚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陈某醉酒后在人流量、车流量较大的国道上无证驾车,很可能使道路上快速行驶的其他车辆因受到冲撞或因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后果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对公共安全的严重威胁。陈德升实施行为的危险性已达到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本案发生的后果也充分说明这一点。陈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处罚明显偏轻,罪责刑不相适应。

  (三)对陈某的量刑应综合考虑相关情节

  对醉酒驾驶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院量刑时应当结合此类案件的性质、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被告人犯罪情节、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应着重考虑以下量刑情节。

  一是被告人陈某醉驾肇事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意见》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后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但未对重大伤亡的标准及相应量刑档次作出规定。本案中陈某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财产损失数额不大,参照《意见》两典型案例的量刑标准,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之间量刑较妥。

  二是陈某主观恶性。正如《意见》指出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恶性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但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本案陈某主观恶性有较大的一面,亦应予以考虑。

  首先,陈某是无证驾驶,未经专业培训,本身就不具备安全驾驶能力。其次,案发当晚陈某处于深度醉酒状态,肇事时基本属于无意识状态,在此状态下驾车具有高度危险性。再次,陈某大量饮酒后,不听证人刘某劝阻执意醉驾,性质恶劣。最后,陈某系累犯,表明其具有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对陈某不宜在起点刑上量刑,应适当从重。

  三是陈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是被告人应负的法定义务,是否赔偿并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接受并谅解,或者接受未谅解,也能反映出其认罪、悔罪的诚意,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亦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本案中陈某家属已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方14万元,据此,对陈某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对陈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并决定将陈德升刑罚由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以上就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区分。如有其它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大律师网。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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