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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入户抢劫的案例分析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7-31 浏览:0
导读:2018年入户抢劫的案例分析

入户抢劫罪的案件分析

2018年入户抢劫的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某天,被告人陈某(15岁)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到某小区,用作案工具撬开防盗网进入室内, 并撬开卧室大衣橱抽屉锁,取出项链、手镯等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2535元)装入口袋。当被告人陈某正欲逃离时,被害人李某携幼子返回家中。陈某即蒙面从卧室冲出,持刀威胁被害人“不要喊!”,后迅速逃离现场。

  【案件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郭某未满16周岁,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要求。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犯盗窃、抢夺、诈骗罪。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八类犯罪中并未包括盗窃罪。因此,陈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体,也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1、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抢劫罪应包括转化型抢劫罪的情形;2、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并非必须构成盗窃、抢夺、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陈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应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

  1、刑法第17条第2款所称的抢劫既包括刑法第263条典型的抢劫,也包括刑法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指具体的罪名。据此,可以理解为只要行为符合“八类犯罪”特征的,均构成犯罪。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精神,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所称的“抢劫”并非特指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而应包括所有具有抢劫行为的情形。

  2、转化型抢劫罪并非必须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根据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故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较大,或者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且情节严重。因此,如果盗窃因未遂、数额较小而未单独构成犯罪,但后续的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实践中,那种认为只有构成盗窃、骗、抢夺犯罪才能转化成抢劫罪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3、本案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是严重的刑事犯罪

  本案是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对被害人的人身危险要高于其他场合,应予认定犯罪。陈某虽未满16周岁,但由于其入户盗窃时,遇被害人返回家中,陈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蒙面持刀威胁,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实施的暴力已达到情节比较严重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暴力行为造成致人轻伤及其它严重后果的,当属使用暴力情节严重;持刀或结伙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当属胁迫行为情节严重,应予认定为抢劫罪。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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