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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转化型抢劫与抢劫罪的区分之案例分析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7-31 浏览:0
导读:2018年转化型抢劫与抢劫罪的区分之案例分析

转化型抢劫与抢劫罪的区分之案例分析

2018年转化型抢劫与抢劫罪的区分之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某日,刘某伙同张某、杨某、程某经预谋,租乘洪某的机动三轮车,携带钢管、扁担、渔网等作案工具窜至某村的鱼塘偷鱼。当刘某、张某、程某接近鱼棚时被洪某察觉,洪某一手提矿灯、一手持铁锨走出鱼棚护场时,三人持钢管、扁担对其追撵围攻,洪某在用铁锨自卫的过程中,头部被击伤,被告人刘某等人随后逃窜。经法医鉴定,洪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在量刑时,转化型抢劫比一般抢劫犯罪轻,故有区分的必要。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参与追撵、围攻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转化型抢劫,除适用抢劫罪的处罚条款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其理由是被告人等人最开始的主观犯意是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的行为属一般性质的抢劫犯罪,不应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即只能是具有这三种犯罪行为之一,在此情况下又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由一行为向另一行为的转化,方能构成转化型抢劫,而不是被告人主观犯意的转化,如被告人等人开始是盗窃的故意,在半路上又放弃盗窃的犯意而产生抢劫的犯意,那么其性质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抢劫犯罪,而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等人刚接近鱼棚时,就被被害人发觉,其具体盗窃行为尚未实施,即对被害人追撵围攻,使用暴力,属典型的抢劫犯罪。

  其次,转化型抢劫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即指行为人为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公安机关、失主或者其他公民对他的抓捕、扭送;毁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等以免成为罪证。

  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则不能适用本条。本案中,被告人等人尚未实施盗窃行为即被发觉,不存在窝藏赃物或毁灭罪证,被害人发觉有情况时即持矿灯、铁锨出来护场,目的是防止鱼被盗和警醒他人,并无抓捕他人之目的(因此时偷盗行为并未发生),故被告人等人抗拒抓捕也无从谈起。相反,被告人等人不仅没有退却,而是主动上前追撵围攻被害人,并持械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轻伤,其直接抢劫的故意非常明显,只是被告人等人见被害人头部流血,受伤严重时,才出于恐惧心理而仓惶逃窜。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本案被告人等人未抢到财物,但致被害人轻伤,故应以抢劫罪既遂论。

  再次,本案中,被告人等人预谋偷鱼时携带有钢管、扁担等作案工具,实际上是出于一种概括的犯罪故意,即:能偷则偷,不能偷就抢,两种犯罪故意均不违背其意志。而转化型抢劫,其行为在转化前,行为人一般不具有抢劫的犯意,只有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即“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案发具有偶然性。

  综上,转化型抢劫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本案被告人等人的行为符合一般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其主观犯意发生了转化,但其自始至终只实施了一个客观行为,即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在犯罪过程中不存在行为的转化,也不具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因而不能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犯罪。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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