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葛某商讨共同投资电子商务合作事宜。葛某为此进行了一系列筹备工作,5个月后,网络公司决定终止原定的1.6亿元投资,葛某予以确认。事后,葛某仍继续以合作网站名义进行宣传。2012年,葛某宣布合作网站倒闭,并通过个人微博发文称系网络公司不诚信、投资不到位所致。2014年,网络公司以名誉侵权起诉葛某。
【法院判决】
葛某行为已诋毁网络公司名誉,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案件分析】
(1)网络公司与葛某就合作投资电子商务进行了多方面准备工作,但在嗣后网络公司表示终止合作、葛某确认时起,葛某仍以合作网站名义继续进行宣传和招商活动,该宣传行为有违客观事实,属虚假宣传。至于网络公司是否违背投资承诺或构成违约,不能成为葛某继续对外宣传双方仍有合作关系的理由。
(2)网络公司与葛某合作投资电子商务,按双方达成的投资意向已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后网络公司决定不予投资,显系对之前合作投资准备工作的否定和违背。故葛某在进行大量前期投资且网络公司不积极配合清理情况下,就此指责网络公司有违诚信在情理之中。但在网络公司已明确不予投资情况下,葛某继续单方进行合作网站上线准备工作,该行为后果与网络公司无关。故合作网站上线和倒闭,主要系葛某自身行为导致,因此归罪于网络公司,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葛某通过个人微博等将其与网络公司之间纠纷公之于众,并指责合作网站倒闭系网络公司违背承诺不予投资所致,客观上导致公众如此认为,必然对其名誉造成一定损害。葛某行为已诋毁网络公司名誉,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编辑:灰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