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保险公司客户经理向尤某推销“福如东海”分红型保险产品。2013年,尤某交纳9年共20.7万元保费后,发现当初客户经理提供的利益演算表与约定收益存在明显差异,且该产品系终身寿险,不能返还本金。尤某诉请撤销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3倍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尤某保险费20.7万元并增加赔偿20.7万元。
【案件分析】
(1)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保险公司营销员向尤某提供的利益演算表上清楚载明保险公司单位名称,并加盖了印章,足以使一般投保人相信该利益演算表的真实性。本案尤某所投险种属于“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而利益演算表并未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才可享受保险利益,且保险名称中的“福如东海”及“分红”字样亦会诱导投保人误以为该险种系投资分红型或养老型保险,此与该利益演算表显示的保险利益相差甚大。而营销员推介保险产品并提供该利益演算表行为属于保险公司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于该利益演算表,亦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可认定尤某购买案涉保险产品时受到保险公司欺诈。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是保护整体上为弱者的消费者一方合法权益。保险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非常复杂,包括大量难懂的专业术语,如保险金额、保险利益、现金价值等,一般投保人很难看懂,特别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存在故意隐瞒、虚假宣传行为时,会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故要维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杜绝保险违法行为发生,对保险欺诈起到警示和惩戒作用,应对保险欺诈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规定。再者,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不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其目的系为保障个人财产和生命健康所需,使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损害后果后能弥补损失,具有保障、补偿功能,故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
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将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畴,并确立了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时的惩罚性赔偿规则。鉴于本案保险公司欺诈行为发生于2005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双倍赔偿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尤某保险费20.7万元并增加赔偿20.7万元。
综上所述,购买保险产品的个人消费者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承诺的保险产品与实际购买产品内容存在较大差异的,应认定保险公司存在消费欺诈行为。
(编辑:灰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