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费某再次应邀至周某马术俱乐部及周边骑马时,因马匹失控导致费某摔伤。费某诉请周某赔偿19万余元。
【法院判决】
故费某自冒风险行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判决驳回费某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1)《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系由饲养人或管理人保有、控制的动物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动物伤害的他人应为饲养人或管理人之外的第三人;且此种伤害行为应系动物独立于饲养人或管理人意志支配之外的自发行为,而饲养人或管理人存在管束不周的过错。本案中,费某系自愿骑乘周某所有和管理的马,作为一名有着相当骑行经验的骑手,当案涉马匹交由费某骑乘后,该马即已脱离了周某管束和控制,而费某则相应的成为该马的实际驾驭者和管控者。故费某不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的“他人”。费某在骑乘中意外跌落造成自身伤害,不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
(2)骑马运动系一项高风险运动,费某作为户外运动网站的注册会员对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充分知晓。本案中,由于费某借用周某的马骑行,双方之间实际上构成了一种借用关系,周某的注意义务在于应确保所借出之马匹不存在重大疾病或其他骑马运动固有风险之外的极易失控的风险。费某并没有自己的马匹,每次运动均系骑乘别人之马,事发当天周某系将马匹无偿借与费某骑行。费某在骑马时曾有热身运动,此亦符合一般野外骑乘的规则,热身运动并未发现不适合骑乘的问题,即没有证据表明案涉之马存在增加了骑马运动固有风险的问题。正式出发前,费某曾被劝阻不要野外骑行。如此,周某未从借用马匹中谋利,其对于费某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的有限的注意义务亦不存在履行不当之处。
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给予必要的关注是法律的一种美德,但不能够矫枉过正。对费某而言,其明知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而自愿参加并因固有风险受伤。对周某而言,其虽将自己所有之马借与费某骑乘,但费某骑马之固有风险对于周某而言不可控制、无法消除,且周某亦不负有消除该种固有风险的义务;而周某因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于费某摔伤一节没有过错,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周某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故费某自冒风险行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判决驳回费某诉请。
综上所述,行为人在高风险运动的骑乘中,因运动固有风险意外跌落造成自身伤害,不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
(编辑:灰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