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分段实施协议纠纷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再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一事再理。
【基本案情】
2005年,电子公司与科技公司等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电子公司受让科技公司所持实业公司20%股权,若电子公司海外子公司“如因各种原因重组上市未果”,则实业公司股权应恢复原状,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特别约定了仲裁条款。2006年,依科技公司申请,仲裁庭裁决电子公司支付科技公司股权转让金及利息。2008年,电子公司以其海外子公司上市进程搁浅,各方均同意终止协议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科技公司将实业公司股权恢复原状。科技公司以生效仲裁裁决已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认为科技公司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判决】
故在上市未果情况下,法院应判决恢复实业公司股权架构。
【案件分析】
一、“如因各种原因重组上市未果”约定有效。本案中,虽经当事人运作,但电子公司海外子公司最终未上市属客观事实,符合双方约定的前述合同终止条件。据此,电子公司诉请依合作协议就实业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原状纠纷,与双方依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分属合作协议履行不同阶段,应依协议约定分别适用不同管辖规定。
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该纠纷已经仲裁裁决,并明确未将合作协议纳入仲裁范围,故法院受理股权恢复原状纠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仲裁裁决结果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判决结果是恢复实业公司股权结构,判决系依合作协议约定作出,该约定仍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仲裁和判决均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均为当事人履行双方协议必然结果。换言之,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为重组上市,先要进行且实际上进行了实业公司股权变更,但如上市未果,已变更股权就应恢复原状。故在上市未果情况下,法院应判决恢复实业公司股权架构。
综上所述,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了分步骤实施方案的,为达成前一阶段合作签署的协议特别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依此获得仲裁裁决后,因后一阶段合作终止条件成就,导致前一阶段仲裁裁决事项需恢复原状的,在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情况下,法院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一事再理。
(编辑:灰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