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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动产质物不存在 监管人应承担次要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11-28 浏览:0
导读:在动产质押监管纠纷中,因质物未真实移交监管导致债权人损失的,有过错的监管人应承担次要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动产质押监管纠纷中,因质物未真实移交监管导致债权人损失的,有过错的监管人应承担次要的补充赔偿责任。

2018年动产质物不存在 监管人应承担次要补充赔偿责任

2018年动产质物不存在 监管人应承担次要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粮油公司就所欠投资公司借款,约定以自有玉米提供最高额担保金额为3亿元的质押担保。同时,双方与储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因粮油公司到期未偿致诉。因质物不存在,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另案羁押。

  【法院判决】

  判决粮油公司偿还投资公司借款本息,储运公司在法院对债务人粮油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投资公司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一)依《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粮油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但粮油公司自始未交付质物,质权未设立。对因质权未设立给投资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根据粮油公司、投资公司和储运公司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粮油公司在明知质押玉米未交付情况下,仍与投资公司一起向储运公司出具《代出质通知书》,对质押玉米重量、库存等情况进行确认,主观过错明显。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故债务人对质物未真实移交监管或未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未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依《物权法》第215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义务。本案投资公司作为质权人,具有审查保管质押财产义务,应对债务人粮油公司交付质押财产进行严格审查。但投资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而是将该义务通过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全部委托给储运公司履行。投资公司既未对质物实际库存情况进行审查,亦不督促储运公司按监管合同约定进行审查,即在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当天,向储运公司出具了盖有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代出质通知书》,该通知书不仅记载了质物名称、产地、重量,且记载了货物库存情况。

  该行为一方面表明投资公司对质物是否在库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另一方面亦表明其不仅怠于履行其法定质物审查义务,且对自己债权实现疏于管理并听任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对质物自始不存在致使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投资公司本身存在明显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本案储运公司作为专业监管人,首先应对涉案质物进行核对和查验,但其无视监管协议约定,在未经实际审查质物交付情况及实际库存情况下,于签订监管协议当日即随意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且未将该情况及时报告、通知投资公司。在投资公司查验质物时,向投资公司出具所谓的台账、仓位图等证明质物存在。储运公司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监管协议约定义务。由于储运公司对投资公司因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且这种过错行为违反了监管协议约定,其对该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监管人虽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因该过错行为非导致质权未设立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该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监管责任亦相应消灭。

  故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未真实移交监管或未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未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粮油公司偿还投资公司借款本息,储运公司在法院对债务人粮油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投资公司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债权人、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未真实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监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的补充赔偿责任。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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