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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隐匿账簿是否构成偷税罪?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20-11-03 浏览:0
导读:偷税和避税在法律中是有区别的,偷税的手段都是违背税法的行为,而避税则是利用税法的漏洞,但手段并不违法。下面跟着大律师网的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2020年隐匿账簿是否构成偷税罪?

2020年隐匿账簿是否构成偷税罪?

  基本案情:

  1999年元月,被告人袁某某和宿某某、孙某(二人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在涡阳县城关镇官路口谢庄租房办厂,厂名为涡阳县某塑编厂。2000年6月,国税工作人员得知其辖区内有一塑编厂,便到该厂进行纳税并要求宿某某提供账本,宿某某称,他们刚干没有账本,后国税工作人员根据宿某某自报的有关情况经核算,让宿某某补缴了2000年2月至6月的增值税1200元。2000年7月,该厂以袁某某之名办理了个体工商登记,同年9月以宿某某之名办理了税务登记。宿某某补缴税款后仍不愿提供账本,国税工作人员只好根据宿某某的自报月销售额,参照同行规定标准,按"双定户"征收税款。至2001年4月,宿某某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双定户〃标准共缴纳增值税1670元。同年7月,国税局接到举报和有关部门反映,涡阳县某塑编厂有偷税嫌疑,便成立了专项核查组,对涡阳县某塑编厂的纳税情况进行稽核,被告人袁某某、宿某某仍继续隐匿账本。后国税局工作人员通过县纪检部门将宿某某所记账本调出。在此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宿某某为达到偷税目的,又将生产设备进行转移。经查,涡阳县某塑编厂从1999年元月至2001年7月含税销售总额为2814219.59元,应缴增值税159295.45元,而其实际交纳增值税为2870元。尚有156425.45元的未缴税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的家人已代其缴了11万元(不含税务机关查封的机器设备等物)。

  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购货发票和收条与宿某某所记流水账相印证,证实2000年2月至2001年7月涡阳县某塑编厂共销售给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编织袋总价值为513554.90元;证人孙某某、田某某等人关于要求涡阳县某塑编厂宿某某等人补税、申报,为其核定税款,对该厂实施稽查,宿某某等人拒不提供账本并转移财产及后来税务机关对该厂的设备等进行查封情况的证言;证人王某某、魏某某关于宿某某、袁某某为逃税将机器设备等物进行转移的证言。

  法院判决:

  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采取隐匿账簿的手段,偷逃税款,且偷税在10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人已代其补缴了11万元税款,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涡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第64条、第27条、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税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小编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等人采用了隐匿账簿的秘密手段,有意不缴税款,其行为已超出了欠税的范畴。避税是纳税人利用合法手段和方法,如资金转移、费用转移、成本转移、利润转移等,躲避纳税义务,以期达到少交税或不纳税的一种经济行为。被告人袁某某等人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税法,达到了偷税罪的定罪标准,所以不能认定为避税,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偷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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