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4年3月,王××经××经济开发区新河村村民选举担任该村第五届村委会副主任,任期三年。2005年6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的农村工作局,以执行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为由,经研究并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作出×开农(2005)46号通知,决定免去包括王x×在内的七人所担任的一切行政职务。
王××起诉称:2004年3月原告经村民选举担任新河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任期三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农村工作局用行政强制手段,决定免去其担任的村委会副主任职务,且免职决定未向其送达,农村工作局的免职决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农村工作局作出的免职通知。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对王恩干所实施的行政免职行为是不可诉的国家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强制性抽象行政行为;撤村并组、精减村组干部是行政区划调整的必然要求;王××对免职的事实早巳明知,其有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不适宜再担任村委会副主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农村工作局作出的免职通知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而是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任期内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除因法定事由外不得随意被撤换、免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农村工作局以文件的形式决定免除王××担任的职务,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属于无权限的越权行为。鉴于盐开农(2005)46号免职通知涉及刘××等七人,而除王××以外的其他六人未提起诉讼,加之该行政行为已实施完毕,新的村民委员会早已产生,故王××要求判决撤销免职行为的请求不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确认××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农村工作局2005年6月×开农(2005)年6号《关于刘××等同志免职的通知》中,免去王××一切行政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小编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所属的农村工作局与新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即使王恩干偷税、漏税的事实能够成立,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也只能按程序罢免其担任的村委会副主任职务。故××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农村工作局作出的×开农(2005)46号免职通知系程序违法和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