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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20-11-03 浏览:0
导读: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利用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额的行为,应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下面跟着大律师网的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2020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0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00年2月10日,被告单位建邦公司由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何某出面,与被告人邵某及韩晓余(韩小雨)、黄安迪、徐伟江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承包经营建邦公司的协议书。签约后,被告邵某等四人在建邦公司以承包人身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经济往来进行单独记账。2001年8月至9月间,承包人之一黄安迪退出承包,当时曾就承包利润进行核算,承包人黄安迪以应收货款转移等方式获得分红。承包期满后,其余原承包人继续以上述方式记账。被告单位建邦公司被承包经营后,被告人何某仍没有脱离对该公司的贷款、还款等事项的管理。发包方与承包方至今就被告单位建邦公司承包问题未进行处理。

  2002年1月,宁波江东鸿鹄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李鸿定(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邵某电话联系业务时谈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李提出其公司向其他单位购货后,其销售的客户不需要发票,其公司有发票多余,如需要可商量。为此,被告人邵某征求何某的意见,何同意开些发票进来。之后,被告人邵某与李鸿定联系开票事宜,双方明确具体操作方法为:被告邵某提供建邦公司所需发票的额度;李鸿定根据该额度,扣除开票费数额(价税合计3.8%至4%的比例),用现金从其使用的银行卡上汇入被告人邵某银行卡上;被告人邵某将该款转入建邦公司,建邦公司再加上被扣除的开票费汇付给由李鸿定指定的单位(实际与宁波江东鸿鹄贸易有限公司有货物买卖关系的供货单位);最后,由收款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建邦公司。2002年1月至2005年 4月间,被告人邵某按上述方法为被告单位建邦公司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单位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4份。另外,被告人邵某用直接支付给李鸿定上述同样比例的开票费的方法,以被告单位建邦公司为受票单位从宁波江东鸿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8份,价税合计14 990 796.00元,其中税额2 178 149.89元,被告单位建邦公司均已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具体为:

  1、从宁波江东鸿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 289 200元,其中税额187 319.66元;

  2、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1 275 000元,其中税额185 256.41元;

  3、从河南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 000 091元,其中税额145 312.37元;

  4、从南通市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397 500元,税额57 756.41元;

  5、从南通市第二化工轻工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48 000元,其中税额21 504.28元;

  6、从江苏广全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834000元,其中税额121179.49元;

  7、从浙江省皮革塑料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1 215 650元,其中税额176 632.90元;

  8、从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499 525元,其中税额72 580.55元;

  9、从浙江特产石化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5 491 380元,其中税额797 892.84元;

  10、从浙江五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06 550元,其中税额131 720.96元;

  11、从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740 900元,其中税额107 652.14元;

  12、从上海海螺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375 000元,其中税额54 487.18元;

  13、从新疆天业化轻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818 000元,其中税额118 854.70元。

  2003年1月至2005年4月间,被告人苏某明知是被告单位建邦公司让他人虚开所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9 404 171.00元,税额1 366 418.03元,仍为被告单位建邦公司做账后,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税款。

  2005年5月26日,被告单位建邦公司经自查后主动到本市国税部门补缴217万余元税款及缴纳滞纳金14万余元。

  同年8月25日,被告人邵某、何某、苏某经通知后,主动向宁波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邵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某、被告单位建邦公司、被告人何某、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7月20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建邦公司违反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价税合计 14 990 796元,其中税额2 178 149.89元,并已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邵某作为承包人在承包经营建邦公司以后,直接决策并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因承包经营被告单位建邦公司而产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某系被告单位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被告人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9 404 171.00元,税额1 366 418.03元,仍为被告单位建邦公司做账,并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税款,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综上,被告人邵某、何某、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建邦公司、被告人邵某、何某、苏某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邵某与被告单位建邦公司系共同犯罪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及44份发票应定性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罪和偷税罪,择一重罪即偷税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单位建邦公司和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按偷税罪进行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个人不能成为本案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邵某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意见,与被告人邵某在单位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不符,不予采纳。

  对被告单位建邦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邵某、何某、苏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苏某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何某、苏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严肃法制,对被告单位建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建邦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 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被告单位余姚市建邦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被告人何某、被告人苏某未提出上诉。

  小编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单位建邦公司的上述虚假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额,从客观结果看,建邦公司以收购废料生产产品,产品销售后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根据税务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将对这种交易征收17%的增值税,而建邦公司收购废料时无进项发票,这就造成进项发票不足,无法抵扣,通过上述行为获得发票并进行抵扣,实际侵占了国家财产。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邵某是作为自然人主体与被告单位建邦公司共同犯罪主要是依托被告人邵某等人与被告单位建邦公司之间存在着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被告人邵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与建邦公司共同犯罪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及的犯罪是单位犯罪,被告人邵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其个人不能成为本案自然人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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