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6年2月间,公司经理周X在召开的公司业务会上,研究石油以销计酬,挂钩销售事宜时,决定由石油公司运输各类成品油给下属各加油站销售,不开销售发票,由公司业务股统一核算结帐,并用收款收报和公刮的增值税提货单收款作为公司帐外经营收入记载的方法,达到帐外偷税的目的。该决定作出后,该石油公司从1996年5月至1四7年1 月间,在从事汽油、柴油、煤油的销售活动中,设立帐外帐,将部分汽油、柴油、煤油的销售收入不通过公司的财务进行核算,而是帐外另设经营帐,隐匿成品油销售收入134.9万多元,不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中偷税9.8万元。
1997年8月,税务机关在查帐中发现了该石油公司偷税的事实。经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查实该公司偷逃税的犯罪事实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该石油公司构成偷税罪,判处罚金7万元;判处直接责任人周X有期徒刑4年。
小编评析:
在本案中,某石油公司为少交税款,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周亮提出并经公司业务会集体研究作出决定,由石油公司实施设立帐外帐,偷税9.8万元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与自然人犯罪有很大差别,因不能对单位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手段加以处罚,故对单位犯罪的,—般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因直接责任人难辞其咎,所以对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