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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私自上架盗版网络游戏运营如何定性?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20-10-12 浏览:0
导读:未经许可或授权,破坏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等都是侵犯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下面跟着大律师网的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2020年私自上架盗版网络游戏运营如何定性?

2020年私自上架盗版网络游戏运营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上海易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精灵复兴》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人韩国艺堂娱乐产业有限公司授予在我国发行、销售、运营该网络游戏的权利以及该产品文字、图像和多媒体资料的使用权。2006年5月,陕西籍无业人员闫少东向他人购得《精灵复兴》网络游戏程序复制版,起意“私服”运营牟利。同年7月,闫与武汉市某供电局员工王琪在武汉市就“私服”运营《精灵复兴》网络游戏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利润对半分成。王琪提供两台服务器并负责托管维护,兼管聘用人员的食宿;闫少东负责网络游戏营运和招聘工作人员。随后,王琪租借武汉市一私房,与闫少东筹备“私服”运营。王琪将两台服务器分别托管于武汉市和茂名市的某网络公司,并在某网络公司租借“私服”运营所需虚拟下载空间。闫少东聘用陈科、陈少羽参与《精灵复兴》网络游戏“私服”运营。其间,闫少东将《精灵复兴》网络游戏更名为《精灵世界》。2007年初,上述《精灵世界》网络游戏“私服”运营地点转移至重庆市。同年3月下旬,王友杰经聘用参与该“私服”团伙。在“私服”运营期间,陈科、陈少羽、王友杰分别从闫少东处领取报酬。截至2007年5月,上述五名罪犯违法所得数额合计人民币14万余元,其中包括王友杰共同参与的违法所得数额计人民币7万余元。据司法鉴定,正版《精灵复兴》游戏和侵权嫌疑版《精灵世界》游戏之间存在复制关系。案发后,王琪自动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少东、王琪、陈科、陈少羽、王友杰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私服营运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网络游戏软件,该行为依法应被视为复制发行他人网络游戏软件,违法所得为14万余元(王友杰共同参与的违法所得数额为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闫少东、王琪系主犯。陈科、陈少羽、王友杰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王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陈少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亦予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在审理中都能认罪悔罪,均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对闫少东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王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陈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陈少羽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王友杰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闫少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闫少东及其余四名原审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私服”营运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运营所购得的盗版网络游戏,该行为依法应被视为复制发行他人网络游戏软件,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审法院遂驳回闫少东的上诉,维持原判。

  小编评析:

  在本案中,闫少东等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之后获取14万余的直接利益,且闫少东等五人对上述钱款进行了瓜分,故该钱款应定性为因违法行为而所获的回报,而不属非法经营性质。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闫少东等人为所谓的“二次开发”投入资金或财物的目的,是为了从事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犯罪活动,相关资金或财物具违法性,应当视作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一部分而予以处理,不应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闫少东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及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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