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孙某与杨某系继母、子关系,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位于和平区北四马路的一所公房的承租使用权人系杨某的父亲。杨某的祖父于1998年以5万元的价格从房产交易市场购买了该公房的使用权,并将该房承租代表人直接更名为杨某的父亲。后杨某的父亲与孙某一直在此居住。2002年7月4日杨某的父亲立下书面遗嘱,遗嘱内容:“我叫杨某某,有一处在和平区北四马路的房屋,分给儿子媳妇各一半”。2002年7月9日杨某的父亲因病去逝。孙某与杨某因继承发生纠纷,杨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死者所立遗嘱部分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杨某的父亲无权处分公房,所立遗嘱无效,杨某要求按遗嘱继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近年来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全面施行,全国各地相继颁发了一些关于房屋改革的政策,公有房屋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公有房屋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使其具有了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可以像其他财产一样进行继承。因此,杨某父亲的遗嘱部分有效,就属于杨某父亲的遗产部分可按遗嘱进行继承。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由孙某给付杨某应继承其父遗产房屋份额折价款28250元。
小编评析: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传统观点,否定了公有房屋使用权的继承,没有支持张某的主张;而二审法院立足于公房使用权历史与现实、从有利于维护现存权利体系和尊重个人财产权利角度出发,肯定了公有房屋使用权的继承,可以说是对继承法、物权法乃至民法精神的深刻理解与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