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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就没有赔偿义务吗?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9-09-20 浏览:0
导读: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就没有赔偿义务吗?下文通过案例介绍、代理经过、审理结果、办案体会四个方面的阐述为我们介绍了一个典型的医疗过错给予赔偿案例,下面大律师网小编与大家一起分享一下。

  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就没有赔偿义务吗?下文通过案例介绍、代理经过、审理结果、办案体会四个方面的阐述为我们介绍了一个典型的医疗过错给予赔偿案例,下面大律师网小编与大家一起分享一下。

2019年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就没有赔偿义务吗?

  【案例介绍】

  陈某因乳腺癌曾于2004年1月到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某医院(以下称被告)做左乳癌根治术,术后作了两个疗程的化疗;2006年3月,陈某感觉胸口、胸骨、右乳根部疼痛,被告诊断为肋间神经痛并多次实施针灸、推拿治疗。5月初,陈某卧床不起,颈部僵硬,生活不能自理,疼痛也一直没有任何缓解。经江苏省中医院诊断后,陈某家属获知:陈某做乳癌手术后,癌症并没有根治,2006 年3月开始的胸口、胸骨、乳根疼痛是癌细胞转移扩散所致。2006年7月,陈某因病于家中死亡。

  【代理经过】

  2006年6月,本律师接受陈某委托,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对陈某造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

  2006年7月4日,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在知道陈某既往病史情况下未能首先考虑原告疼痛是否癌细胞转移扩散所致,而误诊为肋间神经痛,更错误实施激素治疗及力度较大的推拿按摩,加剧癌细胞扩散,致使原告瘫痪,身体虚弱,精神痛苦,应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被告提出二点答辩意见:被告在推拿过程中没有造成原告颈椎瘫痪,陈某是否瘫痪与答辩人诊治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陈某颈项活动困难,被告采用中医的“旋转复位”手法进行推拿,目的是纠正小关节紊乱和筋脉的离位,解除对神经、血管及脊髓等组织的刺激和压迫,从而使症状缓解,“旋转复位”主要由颈椎1-2关节来完成,没有给陈某造成伤害。故,陈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当庭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法院予以准许,并对陈某的司法鉴定申请暂时搁置。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于2006年7月13日在家中死亡。于是本案原告变更为陈某的直系亲属。同时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亦变更为死亡赔偿金。

  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南京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随机抽取本次鉴定的专家组成员。2007年1月29日,鉴定专家组分别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并进行了详致的提问。

  在听取双方意见及分析原始病历资料后,专家组于2007年2月5日出具了医鉴[2006]12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第八条“分析意见”认为:根据病史、体征及各项检查分析,患者乳腺癌诊断明确,医方在对患者术后“胸痛、颈痛”的门诊诊治过程中,相关检查不到位,行推拿治疗不符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存在一定过错。推拿治疗后,患者无明显颈髓损伤的临床表现。患者患晚期恶性肿瘤,肿瘤转移及最终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送达后,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案件于2007年3月13日恢复审理。

  【审理结果】

  原告认为,即使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致使挽救陈某生命、提高生存质量的机会错失,被告应予赔偿,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70000余元。

  被告答辩称,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被告没有过错,陈某当时确为肋间神经痛,被告是对症施治;即使针灸推拿措施是错误的,但和陈某的死亡结果也没有因果关系,陈某系因癌症复发死亡,被告没有赔偿义务。

  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办案体会】

  1、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就没有赔偿义务吗?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却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梁彗星教授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对《通知》的误读,所谓“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系指“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如,医疗合同纠纷、质量问题(适用《产品质量法》)。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否定了梁彗星教授的说法: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仍要按《民法通则》赔偿,其理由有二:《条例》是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应优先适用,但是《条例》仅仅适用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除此之外,都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受害人的损害必须给予救济,否则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在上述答记者问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思路:“鉴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的标准作了一些调整,赔偿的数额比《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高,所以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即,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此外,只要仍是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合同纠纷处理的,适用《合同法》。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经医学会鉴定后,该起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据《条例》规定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相左,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2、医疗行为确有过错,但是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学会的专家组认为,陈某乳腺癌诊断明确,被告在对陈某术后“胸痛、颈痛”的门诊诊治过程中,相关检查不到位,行推拿治疗不符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存在一定过错。推拿治疗后,陈某无明显颈髓损伤的临床表现。陈某患晚期恶性肿瘤,肿瘤转移及最终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

  民法理论中, 一般侵权行为需要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的错误医疗行为和陈某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显然,原告就陈某死亡一事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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