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田庆聪于1987年取得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权证,于1987年建房,2006年10月26日将房出租给被告张启刚经营“金筷子美食店”。合同约定:租期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年租金6050元。2008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补充协议,约定:将2007年房租6050元调整为8600元,直至合同到期止。2009年田庆聪以出租房系违法建筑要求收回,发生纠纷,张启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张启刚诉讼请求,张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田庆聪于同年10月25日以主张占有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启刚返还房屋,并按原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张启刚以原告此诉为重复诉讼、原告未取得房产权不是适格主体、前案已申请市高院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为理由提出抗辩。
法院判决:
1、被告张启刚返还原告田庆聪房屋,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
2、被告张启刚按23元/天支付原告田庆聪房屋占有使用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小编评析:
1、前案解决法律效力,后案解决具体利益诉求,故不构成重复诉讼。
2、本案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出租房所有权即不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3、本案中被告张启刚以其已申请再审、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