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6年2月25日下午,原、被告及同村的于X等6人同时受雇于巴林右旗A村的牧民巴X,各赶自己的一辆马车为其家送草,按送草重量各自领取报酬。到了巴X家卸完草后,吃晚饭时,原、被告都饮了很多酒。饭后,原、被告等人赶车回家。路上,原告从自己的马车上掉下,被在场人苏和马特扶起放在了被告的马车上,于是原告便坐在被告的马车上,其马车由别人拴在了被告的车后。走了一会儿,因原告骂被告,二人发生了争吵并厮打,后被人劝开。在距本村300米左右处,被告将自己的马卸下牵着马回家,而将自己的车和原告及原告的车马扔在了河滩边。被告回村后,牵着马到邻居的墙根蹲着,后被邻居听见马叫声发现,将其扶回了家。原告在河滩昏睡一夜被冻伤,第二天早上被人发现后送回家,原告在共地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及两足冻伤,伴左眼角角下外伤。"为此,原告开支医疗费16679.21元。经鉴定和审查,有1932.87元的用药属不合理用药。另截肢还需医疗费2500元。经林西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约为Ⅳ级。1996年度,林西县农村人均生活费指出为262.32元。
原告诉称:因被告将我打昏致使我冻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今后的生活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被冻伤,主要是自己超量饮酒所致,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林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冻伤致残,主要是因其酒后失去自我保护能力所致,关于其诉称冻伤是由被告将其打昏而致,证据不足。但原告坐上被告的马车后,被告理应将其送回,而不应将醉酒昏睡在自己车上的原告置于村外。原告被冻伤致残与被告弃之不管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6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98.54元,今后生活费用7068.99元,合计人民币12967.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鉴定费400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160元。
一审判决后,吕X不服,以"宫X被冻伤致残应自负其责,我无任何过错,不同意赔偿"为理由,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宫X、吕X皆因醉酒丧失或部分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吕X既无法定义务亦无约定义务负责宫X的人身安全,故吕X在此纠纷中无任何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吕X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19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林西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二、驳回宫X的诉讼请求。
小编评析:
1、吕X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吕X与宫X共同受雇于他人,"搭伙"单独劳动,分别从雇主处领取报酬,双方没有约定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吕X将醉酒的宫X置于村外马车上,独自回家的行为,属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应在道义上受到谴责,还达不到违法的程度。
2、吕X在此次纠纷中无任何过错。根据案件中有关证据证实,吕X当晚也喝了很多酒,马车快进村时,他卸下马后,牵着马到了邻居的墙根下蹲着,后被邻居听到马叫声发现,将其扶回家的。可见吕X也因喝酒丧失了部分行为能力,其思想意识是模糊的,难以预见宫X醉酒的程度和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吕X主观上对冻伤宫X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显然不妥。
3、宫X冻伤致残的损害结果是由于其醉酒全部丧失行为能力的过错所致,与吕X的不作为行为没有必要的因果关系。